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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甲新,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甲允,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九菊,女,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及台检刑追诉(2010)第X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0年4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后方乡X村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方业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方业全当场死亡,侯某某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业全无事故责任。

事实二、2010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任之庆、侯某兵(二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管委会大楼,采用撞门入室的方法,盗窃该大楼X办公室内香烟、邮票、工艺品、纪念币等财物,经鉴定价值783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方业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费x.5元。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辩称其没有偷别人的东西。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0年4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后方乡X村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方业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方业全当场死亡,侯某某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业全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刘×、赵××的证言;血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二、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任子庆、侯某兵(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任子庆的白色伊兰特轿车,并携带撬棒“T”形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管委会大楼,采用撞门入室的方法,盗窃该大楼X办公室内香烟,邮票工艺品、纪念币等财物,后三人分赃,经鉴定,所盗窃物品价值共计78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任子庆、侯某兵、杨×的证言;失主李某的陈述;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台前县后方派出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方业全死亡,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过高部分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方甲新、方甲允、方九菊、方九华、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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