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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代收文书。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杨某甲之父。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邹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公告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相识,2007年6月杨某甲以做二手汽车生意为由陆续向我借款x元。2009年2月13日杨某甲承诺每月还款2500元,并由其父亲杨某乙作担保人,一年半时间全部还完。被告杨某甲还款至2009年6月份,后拒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甲偿还下余借款x元,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经公告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乙辨称:被告杨某甲借原告史某某款之事我不清楚,2009年2月13日原告伙同另外两人到我家,告诉我杨某甲借她钱,让我作担保人,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和杨某甲通电话后,得知欠原告款x元,我在原告写好的担保书上签了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扣了杨某甲一辆车,可以将车折价或返还车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史某某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x)。每月还贰仟元整,一年半时间全部还完。欠款人杨某甲签名并捺印。欠条下方附担保书,内容为:我愿意为儿子杨某甲做担保人,如果杨某甲不按期按所欠款还账,我愿意替儿子还账。杨某乙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甲借原告款x元,杨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乙对其主张的原告扣押车辆予以折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杨某乙对欠款数额与杨某甲核实,予以认可,在原告要求其担保时,被告表示同意,并在担保书上签名,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杨某甲借款x元,杨某乙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史某某借款x元,于2009年2月13日为其出具欠条,约定一年半时间还清,杨某乙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2009年6月被告下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杨某甲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被告杨某甲承诺从2009年2月13日起一年半时间还完,至今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同意在被告杨某甲不按期还款时承担担保责任,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杨某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款x元;

二、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62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永波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张学凤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学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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