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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苗琦溢鑫机械加工厂与北京育英冲压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3194号

原告北京苗琦溢鑫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四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洲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北京育英冲压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X号。

原告北京苗琦溢鑫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苗琦溢鑫加工厂)与被告北京育英冲压厂(以下简称育英冲压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高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清洁、蔡仕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琦溢鑫加工厂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英冲压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琦溢鑫加工厂诉称:2003年5月,被告育英冲压厂与北京首钢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备件处签订供销合同。后被告育英冲压厂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加工机械配件供应首钢公司,但由被告育英冲压厂与首钢公司结账。自2003年5月始至2005年底,原告加工机械配件的加工费合计x.09元。截至2007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x元,尚欠x.09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上述事实,有非标机械备件内委申请计划表、备件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单及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在案佐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育英冲压厂支付加工费x.09元。

被告育英冲压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厂长高长河,现高长河已去世,但被告工商档案材料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仍为高长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足额支付承揽价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育英冲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苗琦溢鑫机械加工厂价款三十一万五千三百四十四元零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育英冲压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三十元,由被告北京育英冲压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高范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人民陪审员蔡仕祥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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