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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小娜,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拐骗儿童于2009年7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抓获,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同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李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老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一案,于2010年1月16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份,被告人崔某某指使申凯营(已判刑)诱骗聋哑小孩到杭州偷东西。申凯营遂安排姚利朋(已判刑)通过聂婧宇(已判刑)让在郑州市聋哑学校上学的王美美(已判刑)在学校诱骗聋哑学生到杭州。当月19日下午,王美美以去图书超市为由将聋哑学校葛某(12周某)骗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将其交给聂婧宇。当日,聂婧宇将葛某带至杭州火车站交给姚利朋,由姚利朋将其带到申凯营的住处。同年10月17日12时许,王美美以出去玩为由又将聋哑学校学生刘某甲(13周某)、冯某某(11周某)骗到郑州市火车站,交给聂婧宇和姚利朋,由姚利朋将其二人带到杭州交给申凯营。现三被害人已被解救。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同案犯申凯营、姚利朋、聂婧宇、王美美供述,被害人葛某、冯某某、刘某甲陈述,证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同案犯的判决材料,被告人崔某某系聋哑人的诊断证明,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崔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崔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是聋哑人,家庭条件艰苦,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崔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崔某某系聋哑人,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崔某某系聋哑人,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崔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到崔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某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某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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