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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5707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通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金通远公司所属昊东二处多次购买原告石料,截至2008年8月20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石料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口头承诺于2008年9月1日之前付清。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石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通远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昊东二处系被告金通远公司下属的工程处。该工程处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2008年8月20日,该工程处为原告赵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赵某某砂石料款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起对下属的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昊东二处作为被告金通远公司下属的工程处,未领取营业执照,无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金通远公司承担。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金通远公司给付砂石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通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砂石料款一万五千六百元。

如果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九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光辉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郝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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