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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茶马某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诉张某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茶马某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陕西茶马某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马某司)诉被告张某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茶马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马某司诉称:其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茶马某风──藏式秘汁烤鱼”文化主题餐厅加盟合同书。茶马某司同意张某乙在西安市X区设立“茶马某风──藏式秘汁烤鱼”文化主题餐厅,使用茶马某司的“茶马某风”商标、装修设计、标识系统、秘汁配方、统一的VI店面形象等。张某乙向茶马某司支付加盟费3万元,保证金1万元,管理费每年1万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同时约定合同终止后3年内,张某乙与他人合作或者再经营“茶马某风”餐厅及与“茶马某风”口味类似的主题餐厅,应当向茶马某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自行拆除一切与茶马某司品牌相关的设计等。双方合同自2010年4月30日终止后没有续签,而张某乙还在继续经营,茶马某司多次让张某乙停止使用其品牌,其置之不理,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给茶马某司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张某乙支付茶马某司违约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双方所签合同并非期满自然终止,而是张某乙不再加盟后才终止,故在合同未终止,且茶马某司未退还押金的情况下,加盟合同的终止条件没有成就,茶马某司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加盟关系。二、茶马某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自2009年9月起,茶马某司未向加盟商继续提供秘汁调料、经营指导、培训等合同义务,由于茶马某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到期后不久张某乙的加盟店就倒闭了。三、茶马某司不再能提供“茶马某风”特许经营资源。茶马某司并不拥有“茶马某风”商标专某权,茶马某司不再具备特许经营许可的资格,其现有的VI系统、装修装饰风格、企业标识均已发生根本变化。综上,茶马某司要求张某乙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茶马某司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告茶马某司的诉请及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乙未与茶马某司续签合同继续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茶马某司同张某乙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茶马某司授予张某乙在西安市X区设立“茶马某风──藏式秘汁烤鱼”西稍门加盟店,并使用茶马某司拥有的“茶马某风”商标、装修设计、标识系统、秘汁配方、统一的VI店面形象加盟茶马某司拥有的“茶马某风”文化主题餐饮连锁店;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若继续合作可续签合同;张某乙一次性交纳加盟费人民币3万元,作为其使用茶马某司品牌及秘方的费用,另需交纳2万元(含押金1万元及首年管理费),以后每年交管理费1万元;张某乙经营须持茶马某司特别授权的经营许可证,经营过程中,张某乙应向茶马某司购买秘汁调料;张某乙支付相应加盟费等费用后,有使用“茶马某风”品牌、标识和秘汁调料、享有获得培训的权利等;协议因合作期限届满未续约,张某乙违约等事由出现时终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张某乙准备退出特许经营店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茶马某司,该合同有效期内及合同终止后三年内,张某乙不得擅自与他人合作或再行独立经营“茶马某风”及与“茶马某风”风味类似的其他品牌餐厅,否则应向茶马某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07年3月19日,张某乙向茶马某司交纳了3万元加盟费,首年管理费1万元,押金1万元。2007年8月30日,茶马某司法定代表人赵沛向张某乙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西安市西稍门十字以西和以南方向的区域内,以西郊店为中心的方圆4公里内不再开茶马某风新的加盟店和直营店,如违反此承诺,公司将无条件退赔张某乙的损失20万元。

2009年8月22日,茶马某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沛与现茶马某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签订《陕西茶马某风餐饮文化公司转让合同》,约定赵沛将该公司的所有权,包括经营权、加盟合同等一并转让给肖某。张某乙提供证人出庭证明,从2009年10月起,因茶马某司不再向张某乙履行提供秘汁配料、指导经营、培训等合同义务,致使加盟商自行配制的调料所作烤鱼口感欠佳,顾客流失严重,加盟商经营损失加大。张某乙为此多方寻找茶马某司变更后的办公地址及现法定代表人肖某协商解除合同、退还押金等事宜,但茶马某司一直无故推脱,至今拒绝协调解决问题。

另查明:茶马某司已被拆除。劳动南路店的门头已经更换,去掉了“茶马某风”商标字样,店面装饰装修与原风格发生明显改变。庭审中,张某乙提交茶马某司和李晓勇的加盟合同书,以证明茶马某司违反了在张某乙加盟的西稍门店方圆4公里范围内不设加盟店的承诺。茶马某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张某乙陈述其加盟店于2010年9月停业,原因是茶马某司在该店附近新增加了加盟店,其曾同茶马某司商量续约事宜,由于茶马某司坚持要求其再交加盟费而未果,茶马某司再未答复,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后张某乙将其加盟店转让。

再查明:2009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向赵沛颁发了“茶马某风”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某、酒吧、茶馆等。至今该“茶马某风”商标仍未转让至茶马某司名下,赵沛对茶马某司使用其“茶马某风”注册商标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加盟合同书》、收款收据、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照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特许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某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应当至少拥有两家以上的直营店。本案中,茶马某司将其拥有的“茶马某风──藏式秘汁烤鱼”文化主题餐厅的包括注册商标、装修设计、标识系统、秘汁配方、统一的VI店面形象等在内的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授予张某乙使用于其开设的西稍门加盟店,虽然茶马某司至今未享有“茶马某风”注册商标专某权,但该商标持有人赵沛系本案加盟合同签订时的茶马某司法定代表人,且其未对茶马某司使用该注册商标提出异议,据此,茶马某司与张某乙于2007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加盟合同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的构成要件,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肖某从赵沛处受让茶马某司后,茶马某司不再继续履行其应尽的向加盟商提供秘汁配料、提供经营指导等合同义务,造成包括张某乙在内的多家加盟商的经营损失,茶马某司对各加盟商要求协商解除合同、退回押金等主张某乙故托辞避而不见的事实;加之茶马某司现仅剩一家直营店,而该直营店门头已不再使用“茶马某风”标识,统一店面形象已发生根本变化,茶马某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乙拒绝就西稍门加盟店续签合同的相关证据。由此可以认定,茶马某司已不再拥有特许人应具备的经营资源,已不符合特许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且茶马某司的行为亦表明其并没有同加盟商续签合同的真实意思。因此,茶马某司以张某乙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某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茶马某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陕西茶马某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茶马某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居文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蒋瑜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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