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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子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

负责人何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高班路。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子吉、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负责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一审第三人高班路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7日晚23时左右,崔金甫和同事李某某在河南油田中原路“兴发烧烤”摊上吃烧烤时因崔金甫的一个黑蓝色挎包与第三人高班路发生争执,李某某和崔金甫否认与高班路在烧烤摊发生撕打,但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在烧烤摊曾发生撕打。后高班路向东跑去,李某某和崔金甫追至巴渝食府南侧栅栏处,高班路倒在栅栏旁,李某某报警说包被抢了。因原告方证人汪思香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李某某和崔金甫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某某和崔金甫在巴渝食府南侧对高班路再次进行殴打的事实。高班路后被鉴定为轻微伤。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公(魏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罚款500元,李某某不服,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从事教书育人的工作,在解决和第三人的纠纷时应理智冷静、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可是李某某却采取不理智态度发生冲突,双方撕打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轻微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对事件进行调查后,考虑到李某某的实际情况,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李某某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行了告知送达。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公(魏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高班路身上和脸上的伤是自己醉酒摔伤,脚是自己踩在碎酒瓶上割伤,胳膊是其妻子咬伤,以上之伤不是李某某、崔金甫殴打所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中基本事实是高班路因醉酒殴打崔金甫,李某某见义勇为、正当防卫,高班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魏公(魏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答辩称:1、对李某某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对李某某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第三人高班路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当庭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分别是牛奇山、韩××、于华理出具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的真伪,且证言材料内容与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该三份证人证言材料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在经过立案、调查程序后,依法妥当运用裁量权,综合考虑一审第三人高班路在本案中的过错及上诉人李某某的职业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采用对被处罚人影响较小的罚款手段,对上诉人李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在调查程序中形成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也没有提出有力的反证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仅凭上诉人的陈述并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调查程序所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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