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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西安宜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郭志峰,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环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西二环X号。注册号XXX。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丙,被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奎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毕某名下的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对方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91.42元、误工费1398.6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及出院后误工费7925.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32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棉裤护膝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愿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也在其公司投保,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毕某雇佣的司机丁俊文驾驶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三桥街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武警路口西时,与沿三桥街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陕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2、眶壁骨折;3、左眼钝挫伤;4、左胫骨上段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病毒性乙型肝炎;7、左侧颧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传染科诊治乙肝疾患;2、两周某复查颅脑及眶部情况,病情变化随时就诊;3、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四周某复查,抬高患肢,禁止站立或负重。”2010年11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以《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474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俊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该事故责任”。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毕某为陕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户籍为“家庭户”,其住所地已转为城镇X区,原告无土地,仅以在城镇贩卖蔬菜为主要生活来源。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进行了鉴某,2011年4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某心[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结论为:“1、被鉴某人李某此次车祸后左胫骨平台及外侧踝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某人李某后续需面部医学去瘢美容,其费用约需人民币五千元左右(¥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毕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7712.62元、门诊及急救费821.2元。原告自行支出复查费152.6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某、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毕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丁俊文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据实核算。参考原告骨折等伤情及致残情况,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日66.6元计算,因原告已提交收入证明,因每日66.6元的标准未超过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按照每日66.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原告请求的住院护理费可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6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嘱需要护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期间较妥,出院后营养费无医嘱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棉裤护膝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交通费、出院后交通费两项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由于原告住所地已转为城镇X区,原告已无土地,仅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因原告母亲住所地已转为城镇,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后计入残疾赔偿金。经核,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86.42元、误工费932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x元+512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22元,其中被告毕某垫付8533.82元。鉴某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足以支付赔偿所需费用,故可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被告毕某垫付的医疗费8533.82元,原告可不再返还,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毕某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某垫付的8533.8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鉴某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127元,被告毕某负担2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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