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明杰,北京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董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诉称:董某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11月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太平洋信用卡两张,卡号为x、x。董某开卡消费后,对二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08年1月29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41.59元。现起诉要求董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6541.59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庭审过程中,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及欠款清单。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被告董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9月、2006年10月,董某分别向交通银行申请太平洋信用卡两张,并申明本人在申请书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和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以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本人同意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的使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主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附属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丙方;乙方和丙方应按甲方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乙方同意甲方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并保留相关信息和资料;乙方和丙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资料如有变更,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所、职业、收入等,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否则,由此引起的任何延误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和丙方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乙方账户;本合约项下太平洋卡共同使用该帐户的信用额度,乙方的人民币和外币账户共享统一信用额度;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计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五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和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月万分之五记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五元;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董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x的太平洋贷记卡两张交付董某使用。截至2008年1月29日,董某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产生应付本息5123.81元;董某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产生应付本息1417.78元。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董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交通银行与董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董某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董某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董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欠款本息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五角九分及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谢永利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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