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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曾某某、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曾某某,男,约40岁,汉族,市民。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3日至12月4日,被告五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钢模、角膜、十字扣等用于建设腾达宾馆。2008年5月20日,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原告以为年底被告会将其余租赁物予以归还并清算租赁费,结果经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既不归还租赁物,又不结算租赁费,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价值x元,支付租赁费x.95元。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冯某某辩称,2007年9月份,我给曾某某打工,我负责找人、带工,陈某某有二次因曾某某不在,让我把工具清点一下,于是我就将工具清点后在其条据上签了名,因此我不是腾达宾馆的所有人,租赁物也不是我租赁的,故不承认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家庭方式从事建筑工具租赁业务,被告曾某某系腾达宾馆业主,被告冯某某系曾某某工地负责人。2007年曾某某建筑腾达宾馆,让被告冯某某找人建筑,并负责工地事宜。2007年被告曾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使用原告的建筑工具,并约定了当时的市场租赁费用的价格,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为曾某某工地发送工具:钢模1.5×30=57块、1.2×25=14块、1.5×25=9块、1.5×10=11块、1.5×15=11块、1.5×20=60块、90×25=2块、90×30=3块,角膜:1.2m=21根、1.5m=35根、0.9=2、0.75=8根,钢管:2m=2根、1.5m—1.8m=42根。陈某某收到押金360元,在此条据上曾某某、冯某(即冯某某)签名。第二次冯某某、曾某某从原告处拉走物品,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据:“今拉走钢模板1.5米×30,6块、1.2米×25,10块,曾某某工地,冯某某、曾某某,2007.11.13。”第三次原告向曾某某工地送去:钢管:7.7=1.79=1,7m=1,4m=12,3.5=4,5m=1,4.5m=1,

2m=80(根),共计101根、十字扣=40(个)、接头扣=47(个)。冯某某、曾某某签名,2007.11.13。第四次原告送往曾某某工地的工具有:钢管2m=120(根)、4m=10(根)、6m=20(根)、十字=70(个)、接头扣50(个),曾某某在条据上签名,2007.11.26。第五次原告向曾某某工地发送的工具有:钢管:6m=10(根)、3m=20(根)、2m=2(根)、十字扣=2(个)、V卡=2586(个)、0.005元/天。经手人李相、曾某某,2007.12.4。以上为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建筑工具。

2007年12月13日、12月14日、2008年5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有:钢管2m=174(根)、1.5m=41(根)、3m=15(根)、6m=28(根)、5m=1(根)、7m=1(根)、3.5m=2(根)、4m=9(根)、4.5m=1(根)、2.6m=2(根)、2m=7(根)、7.7m=1、7.9m=1、6m=2、4m=10、3.75m=3、3.5m=2、1.8m=1、2m=1、3m=5。原告陈某某分别在收到条据上签名。

被告曾某某没有归还原告的建筑工具有:一、钢管,2m×20根×15元/m=600元;二、钢模,1.5m长×30cm×63块×75元/块=4725元、1.5×25=9块×60元/块=540元、1.2×25元=24块×50元/块=1200元、1.5×20=60块×55元/块=3300元、1.5×15=11块×45元/块=495元,1.5×10=11块×35元/块=385元、90×25=2块×40元/块=80元、90×30=3块×60=180元;三、十字扣=112个×5=560元;四、接头扣=97个×5.5元/个=533.50元;五、V卡=2586个×0.5元/个=1293元;六、角膜=85.5m×15元/m=1282.50元。合计x.00元。

被告曾某某租赁原告工具租赁费清单:一、2007年11月13日至2007年12月13日,共30天的有:钢模1832×0.1元/天×30天=549元、角膜85.52×0.03元×30天=76.95元、钢管327.4m×0.03元×30天=294.66元、扣件87个×0.015元×30天=39.15元;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13日,共17天的有:钢管400m×0.03元×17天=204元、扣件120个×0.015元×17天=30.60元;2007年12月4日至1007年12月13日,共9天的有:钢管123×0.03元×天=33.49元、V卡2586个×0.005元×9天=116.37元;2007年12月13日至2007年12月14日,共1天的有:钢模183m×0.1元×1天=18.3元、角膜85.3×0.03元×1天=2.57元、钢管396.9m×0.03元×1天=11.91元、扣件207个×0.015元×天=3.10元、V卡2586个×0.005元×1天=12.93元;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5月20日,共157天的有:钢模183m×0.1元×157天=2873.10元、角膜85.3×0.03元×157天=402.71元、钢管123m×0.03元×157天=580.27元、扣件207个×0.015元×157天=487.49元,V卡2586个×0.005元×157天=2030.01元;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0月15日共513天的有:钢模183m×0.1元×513天=9387.90元、角膜85.3×0.03元×513天=1315.85元、钢管47.8m×0.03元×513天=735.64元,扣件207个×0.015元×513天=1592.87元、V卡2586个×0.005元×513天=6633.09元,上述共欠原告租赁费x.95元。

另可认定,1、原告所购买的租赁工具购买于2005年;2、购买钢管时是以根购买,租赁给被告时换算成以米为单位计算,购买钢模板及角膜板时是以平方米购买,租赁给被告是以块为单位出租,价格换算后比购买时的单价稍低。3、本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当时确有像原、被告所述的两种市场行情。”即指物的购买行情和租赁费行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案,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工具有原告送至后被告在其清单上签名为凭。被告将部分租赁物归还后,原告出具有收到条据,且条据载明了数量及规格,原告为被告送往的租赁物也有数量及规格,原告送往的减去归还的,下余部分为被告没有归还的租赁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其租赁物是原告于2005年购买,2007年租赁给被告,按原价由被告予以赔偿显失公平,没有归还的租赁物以每年折旧10%较宜,二年即折旧20%有被告赔偿给原告,没有归还的租赁物应折价为x.2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x.95元,但对租赁费用的价格约定不明,被告且不作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结合本案,原告所陈某的租赁费计价,就是当时市场上的行情,此由本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95元,本院应予支持。该腾达宾馆的业主是被告曾某某,而被告冯某某则是工地负责人,他的行为就是业主的行为,所以被告冯某某对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的归还或赔偿及租赁费的支付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的建筑工具,不能返还时,折价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建筑工具损失费x.20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租赁费x.9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6元,被告曾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代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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