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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际电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IC卡公用电话项目合作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78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际电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兰婷,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际电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电迅)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集团)IC卡公用电话项目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1日、9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9月3日、11月7日以及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际电迅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戎兰婷,被告铁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梅、陈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城际电迅起诉称:2001年8月23日,城际电迅与铁通集团共同签署了《IC卡公用电话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城际电迅负责提供IC卡公用电话终端的相关设备和技术服务,铁通集团负责IC卡公用电话业务的运营,共同建设IC卡公用电话项目。由城际电迅负责铁通集团北方15个省、市IC卡公用电话终端(包括IC话机、话亭及网管设备)的投资,铁通集团为经营主体,负责管理、运营、维护。城际电迅从IC卡销售、话亭广告、增值业务等收入中按比例分成获得投资回报。

2001年9月起,城际电迅按铁通集团公用电话事业部(以下简称铁通集团公话部)要求,由厂家直接发货到各地铁通集团各分公司。提供首批6400台话机和话亭后,由于铁通集团安装、使用率极低,话费收入远低于盈亏平衡点,远远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因此,在继续广泛投放问题上和铁通集团产生分歧,城际电迅提出各项整改建议。由于铁通集团坚持采取全面铺设、盲目上规模的经营思路,同时城际电迅与铁通集团各分公司无制约关系、无法有效沟通,因此,话机、话亭安装、经营出现众多问题。

2002年3月7日,双方签订《IC卡公用电话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重新规定话费分成办法,由原来的话费收入分成改为IC卡销售收入分成。2002年初以后,铁通集团召开昆明会议,要求分公司加强经营。其间,不断要求城际电迅加强投入,保证进度。

由于各分公司盲目安装(本应以车站为主)、粗放经营,致使安装率、利用率、话费率三低,2003年起,IC公话项目就基本停顿,截止目前,所有资产全部在铁通集团15省、市各分公司处,城际电迅无法得知设备运营、管理现状,也无法盘活、利用资产。铁通集团总部自2003年3月起就拒绝向城际电迅支付应得的分成收入,也不向城际电迅通告设备情况。铁通集团取消公话部,IC项目基本解体。另外,铁通集团各分公司各自经营,城际电迅投入的资产处于无主利用的状态。

1、铁通集团与城际电迅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或终止。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此项目。铁通集团解散公话部,拒绝回应城际电迅解决问题的要求,城际电迅自从2003年3月就一直未收到应得的分成收入。双方的合作已经陷于停滞状态。

2、铁通集团具有重大违约行为,《合作协议》失去了继续履行基础,并且给城际电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1)、IC卡公用电话合作项目是一项投入巨大、合作时期较长的基础设施投资。从本质上说,合作协议具有排他性质,在15个省范围内全部IC公话项目应当由双方合作,第三方不得任意介入。但是,事实并非如此;2003年后,铁通集团不仅中止合作,而且自己单方运作项目建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铁通集团解散公话部,事实上让各分公司放开经营,就是对《合作协议》的根本违背。把其他IC卡项目交给其他公司及其分公司自己经营亦是根本违约。(2)、铁通集团未完全履行全面经营的责任和义务,致使投资方投资的IC卡公用电话得不到合理的利用效率,经营资源被大量闲置。铁通集团经营理念混乱,盲目上规模,设备安装不当、大量设备闲置、使用率极低,零话费现象严重,对分公司无法有效管理,因此,铁通集团没有做到协议中规定的其应履行的经营、维护责任和义务,致使IC项目存在配置不当、经营惨淡、管理无序、违规竞争等问题。(3)、铁通集团作为IC卡公用电话项目的经营主体,没有完全履行设备维护保养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第2.1、2.4条:“2.1甲方(铁通集团)是IC卡公用电话基础网络等设施的提供者,拥有本地和长途公用电话的经营权,是IC卡公用电话业务不可替代的经营主体。2.4条甲方公用电话事业部负责IC卡公用电话系统的运营维护工作,保证IC卡公用电话正常运营。”,铁通集团对电话等设备具有维护保养的义务。然而,铁通集团并未完全尽责,致使电话设备的使用和运营状况受到影响。(4)、自2003年3月,铁通集团停止支付向城际电迅分配IC卡销售收入分成,同时不再提供设备安装、运行、保管等资料。铁通集团拒绝通报已投入设备的经营情况、IC卡销售收入和分成情况,使得城际电迅无法得知合作项目的经营情况,所投资产完全失控,铁通集团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城际电迅最后一次的分成收入为2003年3月的6万元,以此为标准,自2004年4月至2008年6月共拖欠63个月,铁通集团应当向城际电迅支付分成收入378万元。

3、铁通集团应赔偿城际电迅的设备损失等一切损失。IC卡公用电话合作项目是一项投入巨大、合作时期较长的项目。由于这些设备是为铁通集团专门设计的专业设备、特殊商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并且城际电迅已经失去对这些设备的实际控制。铁通集团应该以收购的方式承担城际电迅的设备损失。城际电迅向铁通集团发出x台话机和6909部话亭,发出的电话设备的购买总价共计x元。根据财政部颁布的《电信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假定电信设备的折旧年限为7年,净残值率为5%,年折旧率则为13.57%。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第十八条的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从2002年5月开始计提折旧额,截止到2008年6月,折旧月份共计73个月,月折旧率为1.13%,电话设备的购买总价为67,537,264元,累计折旧额为x元,电信设备资产净值为x元,铁通集团应支付的设备收购价格为x元。铁通集团应当以设备的净值(购买价格减去累计折旧费之后的余值)的70%来收购固定设备。诉讼请求:1、铁通集团终止IC卡公用电话项目合作,解除《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合同;2、铁通集团支付合作项目中城际电迅应分配的分成收入3,780,000元;3、铁通集团赔偿设备损失8,278,042元;4、铁通集团承担诉讼费用。

铁通集团答辩称:《合作协议》约定,铁通集团负责IC卡公用电话业务的运营,城际电迅负责提供IC卡公用电话终端的相关设备和技术服务(第1.4条);城际电迅保证按照铁通集团的IC卡公用电话业务的发展建设计划,提供所需的设备(第3.1.5条);本协议有效期内,城际电迅提供的IC卡电话机数量不少于x台(第3.1.7条);城际电迅提供的IC卡公用电话设备所有权归其自身所有(第3.3条);城际电迅在铁通集团需要时,应派城际电迅工作人员参与铁通集团公用电话事业部中有关IC卡电话业务的市场销售和技术支持方面的工作(第3.7条)。

1、铁通集团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1)、铁通集团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城际电迅足额支付了分成款。在《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自2002年IC卡公用电话项目产生收入时起,铁通集团根据项目实际收入情况按时向城际电迅支付分成款,其中,直接向城际电迅支付了x.20元人民币,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西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支付了x元人民币,即截止到IC卡公用电话项目停顿之时,铁通集团共向城际电迅支付了x.20元人民币。在IC卡公用电话项目于2003年停顿之后,由于城际电迅的原因,双方未再进行结算工作,因此铁通集团与城际电迅双方也就无法继续进行收入分成。(2)、铁通集团适当的履行了运营IC卡公用电话项目的义务,不存在城际电迅所称的违约行为。第一、铁通集团并不存在大量闲置话机的情况。城际电迅在2002年9月对话机等设备的发货、接收和安装情况进行统计时,很多设备都是刚刚到货不久,不可能马上全部安装,此后在项目运营过程中,除有质量问题或型号不符的以外,城际电迅交付的话机均已安装,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城际电迅提供的话机中存在质量问题或型号不符的比例非常大,话机不能安装的责任应由城际电迅承担;第二、关于安装位置不合理,话费收入低的问题,铁通集团认为话机的安装位置并没有在《合作协议》中具体严格规定,在IC卡公用电话项目实际运行过程中,尽管铁通集团尽量将话机安排在人口密集区域,但不可能所有的话机都会产生大量的话费收入,即固有的经营风险不能被视为铁通集团没有适当履行运营维护义务;第三、IC卡公用电话项目的收益受项目规模的影响非常明显,只有投入的资金和设备达到一定规模之后,消费者能够方便的使用IC卡电话,项目才会产生可观的收益,而部分话机收益率低与城际电迅没有足额提供话机等设备有直接关系;第四、IC卡公用电话项目被迫停顿并非因为铁通集团单方终止合作,而是由于城际电迅根本违约,导致项目难以继续进行。

2、城际电迅违约是导致IC卡公用电话合作项目停顿的根本原因,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合作协议》第3.1.5条、第3.1.7条和第3.7条约定,城际电迅保证按照铁通集团的IC卡公用电话业务的发展建设计划,提供所需的设备;协议有效期内,城际电迅提供的IC卡电话机数量不少于x台;城际电迅在铁通集团需要时,应派城际电迅工作人员参与铁通集团公话部中有关IC卡电话业务的市场销售和技术支持方面的工作。

然而,城际电迅并没有按时足额的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IC卡公用电话项目建设计划提供话机等设备。对此,铁通集团曾多次要求城际电迅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但城际电迅并未及时弥补其违约行为。铁通集团分别于2002年6月6日和2002年8月23日向城际电迅正式发出了《关于公话有关经营事宜的函》和《关于铁通集团IC公话经营中有关问题的紧急函》,明确指出城际电迅严重拖延履行提供话机等设备的义务,实际提供话机话亭的数量不足2002年年度供货计划的六分之一,并要求城际电迅对于是否继续合作,并按约定计划提供话机等设备等问题进行明确表态。2003年7月14日,城际电迅在回函中明确表示:“我们对于贵公司就IC项目的继续投入要求只能回复:目前无法继续增资。”另外,城际电迅也没有及时履行话机等设备维修保养的义务。在铁通集团发现城际电迅交付的话机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在IC卡公用电话项目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城际电迅既没有根据铁通集团的需要提供技术支持,对相关问题予以及时解决,也没有提供设备备件以供更换。在城际电迅2003年7月14日的回函中,其亦表示:“由于无法继续增资,自身收入非常少,无法对出现的设备问题给予资金支持,例如维护维修发生的费用。”城际电迅的违约行为导致部分设备长期无法正常使用,铁通集团因此受到客户大量投诉,不得不自行出资解决相关问题,“铁通集团”的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也遭到减损。

由此可以看出,IC卡公用电话项目被迫停顿,主要原因即在于城际电迅的上述违约行为,且双方原有合作关系终止,是城际电迅主动向铁通集团表态的。

3、城际电迅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正当的计算依据。(1)、城际电迅无权要求铁通集团比照最后一次分成款的金额继续向其支付分成收入。城际电迅在起诉状中声称:“城际电迅最后一次分成收入为2003年3月的6万元,以此为标准,直至2008年6月共拖欠63个月,铁通集团应当向城际电迅支付分成收入378万元。”对此,铁通集团认为是没有任何道理的。首先,双方之间的收入分成只能以实际发生收入为基础计算,IC卡公用电话项目在不同的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收入并不是大致均等的;第二、铁通集团此前同城际电迅收入分成,均是在双方定期结算的基础上进行的,因为城际电迅违约,项目被迫停顿,城际电迅此后未与铁通集团继续进行结算,城际电迅是否有分成收入以及分成收入多少均具有或然性;第三、在项目实际停顿之后,城际电迅仍然要求按某一标准支付分成款,且城际电迅甚至将应支付分成款的时间计算至本次起诉之前,显然有攫取不当利益之嫌。(2)、城际电迅无权要求铁通集团收购话机等设备。第一、《合作协议》第3.3条明确约定,城际电迅提供的IC卡公用电话设备所有权归城际电迅所有,由于铁通集团与城际电迅之间仅仅是单纯的合作关系,而不存在任何类似于买卖或者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因此城际电迅无权强行要求铁通集团收购话机等设备;第二、设备的折旧导致的价值损耗,是正常的经营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属于在双方开始进行合作之时即可以预见到的成本支出,而非由于铁通集团的原因给城际电迅造成的额外损失;第三、城际电迅未能收回话机等设备的成本,是由于其自身违约并中止合作,即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无权要求铁通集团收购话机去弥补其损失;第四、2005年12月5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向铁通集团送达了(2005)宣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铁通集团协助执行将城际电迅所有话机等设备予以查封,由此可以看出城际电迅丧失对话机的控制是因为法院已经查封,铁通集团依法不能将相关话机设备返还给城际电迅,城际电迅以无法控制话机设备为由要求铁通集团予以购买、或要求铁通集团支付占用设备给其造成的损失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

铁通集团反诉称,200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铁通集团负责IC卡公用电话业务的运营,城际电迅负责提供IC卡公用电话终端的相关设备和技术服务(第1.4条),保证按照铁通集团的IC卡公用电话业务的发展建设计划,提供所需的设备(第3.1.5条);本协议有效期内,城际电迅提供的IC卡电话机数量不少于x台(第3.1.7条);提供的IC卡公用电话设备所有权归城际电迅所有(第3.3条);在铁通集团需要时,城际电迅应派其工作人员参与铁通集团公话部中有关IC卡电话业务的市场销售和技术支持方面的工作(第3.7条)。此后,双方于2002年3月8日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就IC卡公用电话项目收入分成的约定进行了补充修改。

在《合作协议》签署后,铁通集团一直按照约定向城际电迅履行支付分成款的义务,截止到2004年1月14日,铁通集团共向城际电迅支付了人民币x.20元。然而,城际电迅却屡屡违约,提供话机等设备的数量远远未能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指标。且在相关话机等设备被发现存在故障时,既没有及时根据铁通集团的需要提供适当的技术支持,也没有及时提供相应的设备及备件进行更换。

对于城际电迅的上述违约行为,铁通集团曾多次要求城际电迅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但城际电迅并未及时弥补其违约行为。铁通集团分别于2002年6月6日和2002年8月23日向城际电迅正式发函,要求城际电迅对于是否继续合作,并按约定计划提供话机等设备等问题进行明确表态。2003年7月14日,城际电迅在回函中明确表示:“我们对于贵公司就IC项目的继续投入要求只能回复:目前无法继续增资。”在该回函中,城际电迅还表示对于已提供设备的遗留问题,希望由铁通集团自行解决。由于城际电迅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铁通集团IC卡公用电话项目的运作受到严重影响,以至被迫停滞。

《合作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任何条款均将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由于该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据此,城际电迅应当赔偿铁通集团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1)铁通集团自行筹款购置部分设备:由于城际电迅不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提供所需话亭等设备,制约了IC卡公用电话业务的发展,贻误市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了减少损失的发生,铁通集团被迫自行购买了话机、话亭。(2)铁通集团自行支出费用用于设备维修、维护,解决客户投诉,且“铁通集团”品牌受损:由于城际电迅未履行对设备的维修、维护义务,铁通集团为此不得不自行付费对故障话机、话亭等进行维护、维修。设备故障未能及时解决,导致铁通集团受到客户的大量投诉,且“铁通集团”品牌价值严重受损。(3)铁通集团端口占用费损失:铁通集团2002年固话业务平均每端口建设成本大致为1735.95元,其中30%为设备投资、70%为缆线投资,按通信资产折旧的有关规定(设备年折旧13.7%,缆线年折旧率6.4%),按x个端口计算,铁通集团对于IC卡公用电话项目仅折旧一项每年需要支付约x元,则2004——2007年折旧成本约为x元,四年的财务费用(以贷款利率6.3%计算)财务费用1735.95×6.3%×x×4=x元。两项合计x元。(4)铁通集团支出的话机检测费损失: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关于对〈关于开展IC卡公用电话计时费装置强制检定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铁通集团需接受各地相关部门对IC卡公用电话的检测,并支付的检测费用(各地单价不等,一般在20-80元/年)。由于城际电迅在IC卡公用电话项目被迫停滞后,并未及时收回其话机等设备,导致2004——2007年铁通集团额外支出检测费(以40元/年/台计算)共计损失x×40×4=x元。(5)铁通集团预期收益损失:由于城际电迅不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数量向铁通集团提供相应的设备,并且其所提供的话机、话亭远远不能达到《合作协议》约定和铁通集团IC卡电话业务的发展建设计划所规定指标,导致IC卡公用电话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的规模。由于IC卡公用电话项目的特殊性,若其无法形成规模,则无法产生收益甚至会产生无法收回前期投入成本的情形。本案中,城际电迅违约导致IC卡公用电话项目基本停滞,致使无法产生预期的收益,并给铁通集团造成了极大的损失。(6)铁通集团营销费用损失:IC卡公用电话项目建设策略是对车站、军某、学某等人口密度较大的重点地区进行重点覆盖,铁通集团为进入此类重点地区指出了大量的营销费用。(7)铁通集团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费支出:由于城际电迅违约,铁通集团不得不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应由城际电迅承担。

综上,铁通集团在IC卡公用电话合作项目中,因城际电迅违约遭受的损失远远超过1800万元人民币,但铁通集团暂且保留部分追索权利,要求城际电迅先行支付13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损害赔偿。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城际电迅向铁通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1300万元人民币;2、城际电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城际电迅口头答辩称:铁通集团计算的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也不应该由城际电迅承担。1、铁通集团认为城际电迅违约在先不符合事实,2002年城际电迅提供了的电话机铁通集团没有安装,被大量闲置,已经提供的设备都没有使用,城际电迅无法再继续提供话机,城际电迅在回函中已经提出了上述问题;2、铁通集团存在两个违约行为,一是从2003年2季度开始,铁通集团开始不支付城际电迅利润分成,二是铁通集团取消公话部。说明自此开始铁通集团已经单方终止合作。综上,铁通集团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城际电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IC卡公用电话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IC卡公用电话项目合作协议》;3、《IC卡公用电话项目合作协议》修改补充协议;4、IC卡公用电话项目合作方有关分工的规定;5、2002年10月之前的话机、话亭安装情况;6、铁通集团15省市《设备到货及安装统计表》;7、话机安装开通情况;8、铁通集团省级分公司IC公话运营状况统计表;9、《关于铁通公话第一次与合作方结算的函》;10、2002年二季度IC卡公话清算清单;11、收货凭证。

城际电迅并将上述证据作为反驳铁通集团反诉请求的证据。

铁通集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IC公用电话项目合作协议》;2、《IC卡公用电话项目合作协议》修改补充协议;3、IC卡公话项目分成款付款凭证;4、IC卡公话设备调查表;5、铁通IC公话业务申请安装表;6、深圳市冠日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货凭证”;7、城际电迅向铁通集团发出的汇总申请安装话机数量和公话计划的函;8、铁通集团《关于公话有关经营事宜的函》;9、铁通集团2002[10]号《关于铁通IC公话经营中有关问题的紧急函》;10、城际电迅《关于铁通公话有关经营事宜的函的答复》;11、城际电迅《关于铁通公话部2002[10]号文的回复》;12、城际电迅2002年8月7日“关于2002年二期公话设备到货问题”的传真函;13、城际电迅2002年10月24日《关于合作体制下铁通公话项目年度进展的报告》;14、2003年7月14日城际电迅的传真回函;15、铁通集团北京分公司《关于IC公话设备问题的报告》;16、上海国际数字电话设备有限公司致铁通集团的函;17、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宣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除上述答辩证据5、15,铁通集团并将上述证据作为支持其反诉请求的证据。并补充如下反诉证据:1、《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4、《关于加强电话计时计费装置计量监督管理的通知》;5、《关于对在用局用交换机设备计时计费性能检测问题的复函》;6、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发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在用局用交换机设备计时计费性能检测问题的复函德通知》;7、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全市电话计时计费装置事实强制检定的通知》;8、IC卡公话项目分成款付款凭证。庭审当中,铁通集团补充提供2001年8月20日,城际电迅传真铁通集团公话部《2001年固定资产投资情况》、铁通集团[2002]X号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

在审理中,城际电迅变更诉讼请求为:1、终止IC卡公用电话项目合作,解除《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合同;2、铁通集团支付合作项目中城际电迅应分配的分成收入x元;3、铁通集团赔偿设备损失x元;4、铁通集团按其提供答辩证据4及反诉证据6“IC公话设备调查表”中统计的库存数返还城际电迅相应的话机3365台、话亭2960台;5、铁通集团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本案诉辩意见及反诉、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导致本案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的原因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城际电迅认为铁通集团违约行为一是撤销公话部、导致城际电迅无法与该部门联系解决问题,铁通集团单方终止合作,二是2003年2季度开始,铁通集团开始不支付利润分成。铁通集团认为城际电迅违约行为是提供话机数量未达到协议要求、设备发生故障时未提供技术支持、未更换设备。

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是:

1、城际电迅证据5关于2002年10月之前的话机话亭安装情况、证据6铁通集团15省市《设备到货及安装统计表》、证据7话机安装开通情况、证据8铁通集团省级分公司IC公话运营状况统计表,证据11收货凭证。证明话机、话亭发货、接收、安装、使用及运营情况。铁通集团提出,认可证据6中有铁通集团分公司盖章的统计表,对证据7、8是城际电迅自行制作的表格,证据5、11无原件,故均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铁通集团的质证意见正确。

2、铁通集团提交的IC卡公话设备调查表、城际电迅向铁通集团发出的汇总申请安装话机数量和公话计划的函、城际电迅2002年8月7日“关于2002年二期公话设备到货问题”的传真函、铁通集团北京分公司《关于IC公话设备问题的报告》、上海国际数字电话设备有限公司致铁通集团的函、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宣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及补充提交的2001年8月20日传真,城际电迅均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17、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宣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是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因铁通集团没有证据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铁通集团对城际电迅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关协议、铁通公话第一次结算函及2002年二季度IC卡公话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城际电迅对铁通集团提供的其他答辩证据及上述反诉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7月30日,城际电迅与铁通集团签订《IC卡公用电话项目合作框架协议》。

2001年8月23日,城际电迅与铁通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城际电迅负责提供IC卡公用电话终端的相关设备和技术服务,铁通集团负责IC卡公用电话业务的运营,共同建设IC卡公用电话项目;2、铁通集团将在十五个省、市与城际电迅合作,负责在合作地区开展业务,负责运营;城际电迅负责IC卡公用电话终端(包括IC话机、话亭及网管设备)的投资和技术服务,享有所提供设备的所有权;3、铁通集团是IC卡公用电话基础网络等设施的提供者,拥有本地和长途公用电话的经营权,是IC卡公用电话业务不可替代的经营主体;负责取得公话部负责IC卡公用电话业务终端设点安装的许可和电话线引入工作,负责涉及国家制度的报批工作,负责IC卡公用电话系统的运营维护工作,保证正常运营;铁通集团公话部负责IC卡公用电话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内部独立核算;4、城际电迅负责提供IC卡公用电话网络管理系统、电话亭、话机、多媒体话机和其他无线接入的公用电话机及其他设备;保证按照铁通集团的IC卡公用电话业务的发展建设计划,提供所需的设备;日常设备的投资管理费用各方负担;协议有效期内,城际电迅提供的IC卡电话机数量不少于x台;负责承担IC卡的制作及费用有权销售IC卡;在铁通集团需要时,应派城际电迅工作人员参与铁通集团公话部中有关IC卡电话业务的市场销售和技术支持方面的工作;5、根据网络管理中心的话务量统计,铁通集团按IC卡公用电话通话费的30%支付给城际电迅作为设备租赁费;城际电迅收回设备投资后,支付比例将进行合理调整;城际电迅将在话亭上所做广告收入的30%支付铁通集团;每季度末,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一次结算;6、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由于该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合作协议》约定有效期为6年,协议期满后,则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并以此类推。

2002年3月7日,城际电迅与铁通集团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城际电迅有权销售IC卡,可自行定制纪念IC卡;将话费收入分成办法改为IC卡销售收入分成,扣除制卡成本后按7︰3进行分配。

庭审时双方确认,《合作协议》规定对话费分成与《补充协议》更改的对IC卡销售分成,两者的实质是相同的,销售IC卡分成可以缩短回款周期。

2002年6月6日,铁通集团公话部致函城际电迅《关于公话有关事宜的函》,提出主要存在问题是,公话机、话亭本应从4月1日开始供货,时至今日远不能满足各分公司的需求。城际电迅今年供货区域在2.6万以上,如此下去将会严重影响铁通集团公司公话项目2002年经营指标的完成……关于合作,中心是一个能否按时按量供应设备问题,作为合作方有困难要有明确答复,如不能供货,铁通集团公司将马上采取补救措施。

2002年6月10日,城际电迅致函铁通集团《关于铁通集团公话有关经营事宜函的答复》,称自桂林公话会议上决定,今年供货期从4月1日开始,我公司开始积极筹备。由于去年各分公司对铁通集团总部组织审定的话亭尺寸外观存在较多看法,为满足要求我公司今年就话亭话机方案统一做了重新的设计和修改……截至2002年5月底我公司已将所投资的15个分公司的全部上报资料收齐汇总,目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在我公司统计中,发现部分分公司在去年所发话亭、话机还存在大量库存、甚至生锈的情况下还向我公司催要话亭话机,我公司认为这是不符合双方合作初衷的…..因此我公司将对话亭话机安装率不足70%及90%的分公司原则上将推迟发货……经营性问题诸如有铁通集团公话的地方没有售卡点,安装话亭的地点、数量至今无法确切统计。

2002年8月7日,城际电迅项目营销部传真铁通集团各分公司公话部,同时抄送铁通集团总部公话部,题目为关于2002年二期公话部设备到货问题。主要内容为:首先对2002年公话设备到货较晚向各分公司表示歉意,经与铁通集团总部公话部协商,我公司将开始2002年第二期公话设备的发货,请各分公司通报需求数量。

2002年8月23日,铁通集团公话部致函城际电迅《关于铁通集团IC公话经营中有关问题的紧急函》,提出城际电迅时至今日供货仅为年度供货的六分之一不足,有的分公司至今话机话亭颗粒无收,对此公话部与城际电迅经过无数次的协调效果不明显,城际电迅已经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按照铁通集团的IC卡公用电话业务的发展建设计划,提供所需的设备”。请在8月27日回函答复,否则视为合作终止。

2008年8月27日,城际电迅致函铁通集团《关于铁通集团公话部2002[10]号文的回复》,提出供货问题目前比较突出,只是我公司深表遗憾之处,由于项目发展和预期相差甚远,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计划……由于经营建设、公话运维中的严重问题,提示我们不能粗犷经营。

2002年10月11日,铁通集团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形成第(2002)X号会议纪要,决定撤销公用电话部,市场部设立公用电话处。

2002年10月24日,城际电迅致函铁通集团《关于合作体制下的铁通集团公话项目年度进展的报告》,确认截止2002年第三季度末实际发出话机x台、话亭6898个……一、合作方公话部缺少良好沟通所建立的合作缺乏足够的紧密性,部分分公司对公话项目的合作表示不可理解……合作双方均耗费了过高的组织成本,但却缺乏必要的对整个项目建设进度、经营进度的控制和考核力度,因此造成了整个项目的进展严重偏离年初制定的整体战略目标。合作双方过分针对诸如话亭的高度、尺寸等微观问题进行你来我往的协商工作,从根本上忽略了整个公话项目所面对的中国公话的宏观市场环境……这些合作存在的固有的先天不足,导致了合作进程中的矛盾的层出不穷。二、由于存在上述不可回避的合作体制中存在的问题。造成了我公司话亭、话机的供货问题,以及分公司建设过程中的拖延。话机出现故障后无人问津、话亭安装不到位,60%的话亭积压在库房没有安装而导致了设备生锈……三、54%零话费话机的存在直接影响了三方合作项目全年经营指标的完成,6.8%故障话机至今无人维修,30%的话机未开通,影响了消费者的购卡和使用行为……有铁通集团公话的地方没有售卡点……安装话亭的地点、数量至今无法确切统计,大量话亭出现了生锈现象。

2003年7月14日,城际电迅对公话项目解决方案,传真铁通集团市场营销部公话处郭建处长,提出,一、目前无法继续投资,明确原因是股东单位的股东大会无法通过在没有盈利可能的情况下继续增资。这种情况从2002年开始就出现了,因此拖延了付款和继续投入设备……所以,我们对贵公司就IC项目的继续投资要求只能表态:目前无法继续增资;二、设备遗留问题的解决。由于无法继续投资,自身收入非常少,无法对出现的设备问题给予资金支持,例如维护维修发生的费用。备件是有,但前期由于各子公司不能提供清单,没有发放,以至于今日供货商因付款问题扣押不发,另外,未安装的以及零话费的机器如何处理只能依靠铁通集团各分公司解决了……已经发出的对于我公司来说已经没有能力负责了,所以,目前我公司对于遗留问题是希望铁通集团解决。该函件并抄送林源副总裁、市场营销部副总。

此外,在《合作协议》期间,城际电迅当时的办公地点与铁通集团同在月坛大厦内。2003年6月之后,城际电迅变更办公地址。

根据城际电迅统计,截至2002年10月底,城际电迅话机发送数量x台、接收x台,安装6647台;话亭发货数量6908个、接收6528个,安装2507个。

铁通集团统计收货情况,话机x台(x台-内蒙退回261台)、话亭6528个。

双方确认,城际电迅取得收入6笔:1、2002年5月23日x.41元;2、2002年7月30日x.29元;3、2002年11月17日x.50元;4、2003年3月17日x元;5、2003年5月19日x元;6、2004年1月14日,铁通集团向西城法院帐户支付x元。上述款项共计x.2元。

因铁通集团付款时间与城际电迅开票时间不同,故对分成上述款项对应的季度,双方意见不一。城际电迅认为x元为其2003年第一季度应得分成,铁通集团认为2003年5月19日的x元是城际电迅2003年第一季度分成,而x元是付款时间之前的所有应付款项。

双方对库存情况证据不一致。2005年11月19日,因北京贝尔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城际电迅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生效,城际电迅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城际电迅银行存款,扣留、提取城际电迅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城际电迅财产。2005年12月5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向铁通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城际电迅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

在本院庭审当中,铁通集团提出自2003年7月14日,城际电迅对公话项目解决方案,传真致函铁通集团提出目前无法继续投资开始,已表示城际电迅解除《合作协议》。庭审时双方亦不持异议。城际电迅及铁通集团均一致认可,双方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实际终止。

另查,铁通集团原名称某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9日更名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并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际电迅与铁通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导致本案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的原因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城际电迅认为铁通集团违约行为一是撤销公话部、铁通集团单方终止合作,二是2003年2季度开始,铁通集团不再支付利润分成。铁通集团认为城际电迅违约行为是提供话机数量未达到协议要求、设备发生故障时未提供技术支持、未更换设备。对此,本院意见详述如下:

(一)、关于铁通集团解散公话部。

2003年7月14日,城际电迅对公话项目解决方案,传真铁通集团市场营销部公话处郭建处长,提出目前无法继续投资等问题。该函件并抄送林源副总裁、市场营销部副总。此外,在《合作协议》期间,城际电迅当时的办公地点与铁通集团同在月坛大厦内。2003年6月之后,城际电迅变更办公地址。因此,城际电迅诉称铁通集团解散公话部导致无法解决IC卡公用电话项目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铁通集团不按协议规定履行收入分成义务。

首先,双方之间的收入分成只能以实际发生收入为基础计算,城际电迅没有证据证明铁通集团仍然存在销售收入的事实,故城际电迅该意见无事实依据。

(三)、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及来往函件可以看出,第一,城际电迅与铁通集团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清晰、不明确,对整个项目建设进度、经营进度缺乏必要的调查和掌控,而缺少良好沟通使这些在合作之始即存在的固有的问题加重,导致了合作进程中的矛盾不断产生。上述问题导致话机、话亭的供货延期,话机、话亭安装、使用率极低,IC项目配置不当、话费收入极低甚至零话费等问题。第二,IC卡公用电话项目的收益受项目规模的影响非常明显,只有投入的资金和设备达到一定规模之后,消费者能够方便的使用IC卡电话,项目才会产生可观的收益。而上述问题的不断发生,使合作双方虽然均耗费了过高的组织成本,但却造成了整个项目的进展严重偏离年初制定的整体战略目标。因此,上述问题是造成《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城际电迅及铁通集团应当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城际电迅的诉讼请求。

1、关于解除合同。2003年7月14日,城际电迅对公话项目解决方案,致函铁通集团市场营销部公话处郭建处长,提出,一、目前无法继续投资,明确原因是股东单位的股东大会无法通过在没有盈利可能的情况下继续增资。这种情况从2002年开始就出现了,因此拖延了付款和继续投入设备……所以,我们对贵公司就IC项目的继续投资要求只能表态:目前无法继续增资;二、设备遗留问题的解决。由于无法继续投资,自身收入非常少,无法对出现的设备问题给予资金支持,例如维护维修发生的费用。备件是有,但前期由于各子公司不能提供清单,没有发放,以至于今日供货商因付款问题扣押不发,另外,未安装的以及零话费的机器如何处理只能依靠铁通集团各分公司解决了……已经发出的对于我公司来说已经没有能力负责了,所以,目前我公司对于遗留问题是希望铁通集团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铁通集团认为自此开始,城际电迅已表示解除《合作协议》。庭审时双方亦不持异议。因此,城际电迅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分成收入。城际电迅的计算依据是自2003年第一季度,法院自铁通集团帐户划拨x元,则每月其应得收入为6万元,自2003年4月至2008年6月起诉时止,共计63个月,其推定收入为37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的收入分成只能以实际发生收入为基础计算,IC卡公用电话项目在不同的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收入并不是大致均等的。其次,铁通集团此前同城际电迅收入分成,均是在双方定期结算的基础上进行的,因为项目停顿,城际电迅此后亦未与铁通集团继续进行结算。因此,在项目实际停顿之后,城际电迅仍然要求按某一标准支付分成款无事实依据。

3、关于赔偿设备损失。城际电迅提出,其向铁通集团共发出x台话机和6909部话亭,发出的电话设备的购买总价共计x元。但城际电迅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共价的构成。后城际电迅变更请求为x元,其数额减少的依据是根据铁通集团证据,其库存话机3365台、话亭2960台,故数额减少。但城际电迅仍无购买上述设备的合同以及实际支付货款的票据且依据《合作协议》规定,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城际电迅。故城际电迅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

4、关于要求铁通集团返还库存话机3365台、话亭2960台。根据铁通集团提供的证据,因城际电迅未执行生效判决中判决其给付欠款的义务,上述设备已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查封,目前没有解封。故城际电迅关于铁通集团实际控制上述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合作协议》约定设备所有权属于城际电迅,故城际电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铁通集团反诉请求。

铁通集团要求城际电迅先行支付13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损害赔偿。包括:(1)铁通集团自行筹款购置话机、话亭等部分设备;(2)铁通集团自行支出费用用于设备维修、维护,解决客户投诉,且“铁通集团”品牌受损;(3)铁通集团端口占用费损失:铁通集团2002年固话业务平均每端口建设成本大致为1735.95元;(4)铁通集团支出的话机检测费损失;(5)铁通集团预期收益损失;(6)铁通集团营销费用损失;(7)铁通集团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费支出。

但铁通集团均无证明上述损失已发生的相应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无论是城际电迅的诉讼请求,还是铁通集团的反诉请求,即所有的给付请求均未提供事实证据,均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城际电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九万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城际电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万九千八百元,由反诉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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