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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天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桂村乡20KM+500M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郑顺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郑顺贤死亡,经许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天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桂村乡20KM+500M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郑顺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郑顺贤死亡,经许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双方永不再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07年3月27日下午,我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在天兴路从北向南走到桂村XKM+500M处与从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我就昏迷不醒,被120拉到医院,在医院住了七、八天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我听说事故科的民警找我了好几次,我就出去逃避了,2009年12月9日我到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了。

2、证人刘××证言:2007年3月27日下午,郑顺贤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去天兴路,当走到天兴路时出了车祸,我醒了就在医院了。

3、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郑顺贤生前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4、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证书、协议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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