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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南天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鲁塞尔分行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6571号

原告连云港南天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连云港南天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梅鸿,江苏连云港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鲁塞尔分行(x),住所地x,x-x。

授权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乐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南天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鲁塞尔分行(以下简称被告)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本案于2006年5月22日由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张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理人纪某某、梅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5年7月28日,被告开出一份可转让信用证(金额欧元x,编号x),通知行为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第二受益人为原告,原告接证后即办理相关出口手续,发运货物,并将该份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提交给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向被告索汇,被告接单后以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授权处理单据,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付原告欧元x(合人民币x.13元);2、赔偿原告迟付利息欧元302.87(合人民币3117.90元,暂算至2006年5月1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

一、程序上:本案不属于中国法院管辖,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根据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ICC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9-2001)》(国际商会出版物X号)明确规定,通过x开立的信用证即自动受开立之日有效的UCP约束。尽管x及x格式均不提及“该信用证受x的约束”,但是x使用手册明确规定,通过x开立的信用证即自动受在开立之日有效的UCP约束。因此,通过x开立的信用证自动受到开立之日有效的UCP约束已经成了国际公认的做法。本案信用证即以x开立,故根据《ICC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9—2001)》(国际商会出版物X号)规定,应当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x)。

x第42条对信用证的到期日和到期地点作了明确的规定:“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对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点,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由此,到期地点也就是“付款、承兑交单地点”。而对于信用证合同来说,受益人与议付行之间对信用证的履行即指“付款”、“交单”。既然x第42条明确规定了“议付交单地点”即为“信用证到期地点”,那么本案中,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在布鲁塞尔,即在布鲁塞尔进行交单和付款,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布鲁塞尔是信用证明确指定的唯一履行地”。因此,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信用证限制由被告进行议付,而该行法定地址在布鲁塞尔。尽管德国商业银行在北京设立有办事处,在上海设有分行。但是德国商业银行北京办事处是德国商业银行的办事处,而非被告的办事处。上海分行也是德国商业银行的上海分行,与被告是德国商业银行两个完全不同的分行。

x第2条规定:“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同为另一家银行。”由此可见,德国商业银行在北京的办事处以及在上海的分行与被告之间均视为不同的银行。既然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则将被告视为德国商业银行本身或者德商上海分行,从而做出国内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我们认为:x第42条明文规定,本案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与议付行/转让行的付款交单地点在布鲁塞尔,即在布鲁塞尔履行信用证。因而,根据履行地原则,国内法院没有管辖权。x第2条明文规定,同一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行视为不同银行。则德国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以及北京办事处,与被告是完全不同的主体。不得以德国商业银行在上海设有分行、在北京设有办事处为由认定国内法院有管辖权。

二、实体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应适用x等国际惯例的约束。

《ICC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9-2001)》(国际商会出版物X号)明确规定,通过x开立的信用证即自动受开立之日有效的UCP约束。尽管x的x及x格式均不提及“该信用证受x的约束”,但是x手册明确规定,通过x开立的信用证即自动受在开立之日有效的UCP约束。因此,通过x开立的信用证自动受到开立之日有效的UCP约束已经成了国际公认的做法。本案信用证即以x开立,故根据《ICC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9-2001)》(国际商会出版物X号)规定,应当适用x。

(二)、我方作为转让行对未加具保兑的信用证不承担付款责任。

《ICC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9-2001)》就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的质疑和答复。就转让行的义务和责任答复如下:转让行方面的主要风险和责任,在于将原始信用证内容和第一受益人提供的转让申请书中的内容转换至转让信用证正文中。如果转让行没有对转让的信用证加具保兑,它就没有付款的义务。如果转让行加具了保兑,那么无论开证行是何立场,是否有能力偿付,它都必须兑付第一和第二受益人的支票。由于转让行显然没有保兑信用证,转让行没有义务就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相符单据付款。

由此可见,对于未加具保兑的信用证,转让行并无付款的义务。且按照本案转让信用证实际情况,付款人仍为原信用证开证人。因而我方作为转让行并不承担付款义务。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相符单据转让行都没有付款义务,即其可以代为付款,也可以拒绝付款,因为其不是付款的义务主体。因而第二受益人即原告最终无法实现付款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三)、我方作为转让行在发现不符点后履行了法定的程序。

1、单据存在不符点。

在x下如何具体审查单据,ISBP(《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给予了详细的规定。ISBP是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ICC银行委员会”)专门设立的一个工作组对适用x跟单信用证项下审核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所作的成文整理。ISBP中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与UCP本身及ICC银行委员会己经做出过的意见和决定相一致。

其中第26条表述为“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受益人出具的单据应使用信用证所使用的语言。如果信用证规定可以接受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的单据,指定银行在通知该信用证时,可限制单据使用语种的数量,作为对该信用证承担责任或加具保兑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产地证明第八栏提到原产地准则请见背面注释“P”,但背面注释的语言并非英文,与信用证第47项第一条的规定不符。导致不符点出现。

2、我方对不符点的处理程序符合x以及《ICC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9-2001)》的规定。x对拒付的处理程序作出了如下的规定:第十三条“审核单据的标准

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

C.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有不符点的单据与通知事宜

a.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应承担下列责任:

I.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II.接受单据。

b.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c.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申请人联系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这样做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

d.

I.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

II.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由本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将退还给交单人。

我方在发现不符点之后及时与原告联系,说明了不符点的内容并说明单据已经由我方保管听候处理,如没有处理意见,则交还交单人。因而我方的行为完全符合x的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从程序上讲,不属于国内法院管辖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从实体上讲,我方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并无违反信用证约定或者国际惯例等规定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28日,x/SA(旧称比利时布鲁塞尔银行(x)以x形式开立了号码为x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中载明:开证申请人x;受益人李文义贸易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2006年5月31日;到期地点比利时;金额x欧元;指定的有关银行及信用证兑付方式是由被告议付;货物为100吨单体速冻大蒜粒,原产地中国,单价每公斤0.735欧元,销售条件为成本加运费;单据要求:1、已正式签署商业发票1份正本和3份副本。2、全套正本海运提单,清洁已装船,做成凭指示,空白背书,通知x,地址比利时安特卫普2000,x,表明运费预付。3、由国家有权机构出具、签署并盖章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格式A”1份正本和2份副本。4、详细装箱单1份正本和2份副本。5、生产商出具的关于产品符合规格的确认书。附加条款载明:1、本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必须以英文出具;2、偿付条款:收到单据后,只要单据符合本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和条件,我们将按照议付行的指示付款;3、如果单证不符,我们有权收取75欧元或等值的不符点费用;4、单据必须通过快递一次性寄给我行;……费用:开证行以外的所有佣金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交单日期规定为单据必须在运输单证签发后21日内、同时必须在本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保兑指示:无。

同日,转让行被告根据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开出以嘉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二受益人的不可撤销、未加具保兑的信用证。该信用证主要载明的内容是:到期日2006年5月15日;到期地点,比利时;开证行x/SA(旧称比利时布鲁塞尔银行(x)),根特;第一受益人李文义贸易公司,第二受益人嘉兴超赢贸易有限公司;金额x欧元;兑付方式为由被告议付;货物为100吨单体速冻大蒜粒,原产地中国,单价0.585欧元/公斤,销售条件为成本加运费(安特卫普)。单据要求:1、已正式签署商业发票1份正本和3份副本。2、全套正本海运提单,清洁已装船,做成凭指示,空白背书,通知x,地址比利时安特卫普2000,x,表明运费预付。3、由国家有权机构出具、签署并盖章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格式A”1份正本和2份副本。4、详细装箱单1份正本和2份副本。5、生产商出具的关于产品符合规格的确认书。附加条款:1、本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必须以英文出具;2、如果单证不符,我们有权收取75欧元或等值的不符点费用;……收费细节规定:你方的所有费用均由第二受益人承担;……单据提交期限21天。付款指示载明:1、偿付条款为收到单据后,只要单据符合本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和条件,我们将按照议付行的指示付款。2、单据必须通过快递一次性寄给我行,地址:德国商业银行比利时,比利时布鲁塞尔B-1040路易丝-施密特大街X号(x-x);3、在此信用证项下的每一次议付的汇票金额必须由议付行在信用证上背书,任何类似汇票结算提示都是议付行在信用证背面已作背书的保证。

同年8月5日,根据第一受益人李文义贸易公司的指示,被告将信用证修改为通知行为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受益人为原告。

原告接证后办理了货物出口手续,发送货物,并将该份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交给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向被告索汇,2005年12月31日被告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通过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就单据的不符点的问题进行交涉,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有如下两点。

焦点之一: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是“由国家有权机构出具、签署并盖章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格式A’1份正本和2份副本”。附加条款之一是:本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必须以英文出具。本案原告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第8栏标注的是“原产地标准(见反面注释)‘P’”。被告认为,现原告提供的原产地证明第8栏所提到的原产地标准请见背面注释“P”,但背面注释的语言非英文,与信用证对单据的规定不符,导致不符点出现。原告则认为在本案中,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明显是以英文出具的,其正文部分表明货物原产地中国,且由中国官方机构有效证实。背面的注释是信用证没有规定的附加信息。本案信用证所要求的信息已用规定语种明确表示出来。因此本单据不存在不符点。

本案原告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第8栏原产地标准系用英文标注的“P”,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焦点之二:对转让信用证中的付款指示条款中“偿付条款”的理解问题。原告认为该条中“我们”即是被告本身,且该承诺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而不是开证行的承诺。被告则认为,对于未加保兑的信用证,转让行并无付款的义务。按照本案转让信用证实际情况,付款人仍为原信用证开证人。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对受益人提交的相符单据,转让行都没有付款义务,即其可以代为付款,也可以拒绝付款,因为其不是付款主体,因此原告最终无法实现付款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最终并没有由被告转递开证行或退回原告,仍由被告持有。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涉案信用证交易关系中处于议付行的地位。

此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还陈述了如下事实情况: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是分两次出口的。原告此前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中的“原产地证书”与发生本案纠纷所涉信用证单据中的“原产地证书”的格式及内容完全相同,被告支付了款项29.250欧元。

上述事实,有x跟单信用证原证、转让的跟单信用证、跟单信用证修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提单、原产地证书、装箱单、产品确认书)、当事人之间的往来电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被告系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与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紧密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且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庭前,原、被告均选择处理本案的准据法为x及国际商会银行业通用惯例。涉案的信用证是以x形式开立的,尽管没有在信用证的正文当中明确注明“该信用证受x的约束”,但根据x使用手册的解释,所有以x方式开立的信用证均自动适用x。因此,通过x开立的信用证自动受到UCP约束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相关国际惯例”。故本案确定适用x为准据法。

三、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和认定。

1、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的问题。

本案中,信用证要求其项下的所有单据必须以英文出具。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单据是“由国家有权机构出具、签署并盖章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格式A’1份正本和2份副本。原告提交的该份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可见其是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格式A”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表面、正面是英文表述的。这些文字表述已表明货物原产地中国,且是由国家有权机构出具、签署并盖章,符合信用证对这一单据的要求。

根据x第13条审核单据标准(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本条文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将退还交单人,或将其转交,并对此不负责任。

现被告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是指该单据第8栏中提到的原产地标准参见反面“P”,但这一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格式A)的反面是事先印就的中文注解,并不应认为是信用证项下应由银行审单人员负责审核的内容。根据国际惯例,银行的审单人员应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单据,从表面上来确定其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现这份单据表面已经符合涉案信用证的要求。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此问题的分析和结论是:要求单据以某一特定语种出具并不禁止其他语种或双语的使用,只要信用证所要求的信息已用规定语种明确表示出来即可。

故,原告提交的“原产地证书”这一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被告关于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原产地证书”存在不符点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作为转让行是否存在收到相符单据后要承担付款责任和义务的问题。

本案是因转让信用证导致的转让行与修改后的第二受益人之间的纠纷。在开证行于2005年7月28日开立的信用证原证中,明确授权和指定被告为信用证的议付行,该信用证可以在被告处以议付方式得以支用。在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中仍明确注明:“本信用证可以通过被告之议付而得以支用”。在信用证原证和转让信用证的偿付条款中都约定:收到单据后,只要单据符合本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和条件,我们将按照议付行的指示付款。

庭审中,被告也确认其是作为议付行参与了信用证交易。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将有关原告提交的单据转递给开证行,而是提出了不符点并加以拒付,且至今持单。

本案转让信用证中明确注明是未加具保兑的跟单信用证。被告在信用证交易中既未被授权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其自身也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显然不应承担保兑行的付款责任。被告在接受了信用证第一受益人的申请,根据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在x规定的范围之内,将信用证转让给了第二受益人即原告,其作为转让行的地位应该受x的保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其官方意见R482“有关转让行的义务和责任”时明确:“当转让行向第二受益人通知信用证时,该信用证要么是保兑的,要么不是,取决于原证中是否有加具保兑的指示,以及通知行(指定的转让行)是否同意该要求。如果转让行没有对转让的信用证加具保兑,它就没有付款义务。如果转让行加具了保兑,那么无论开证行是何立场,是否有能力偿付,它都必须兑付第一和第二受益人的支款。”(《ICC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5-2001》第321-322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被告在转让信用证的条款中亦明示其未加具保兑。因此即使其在转让信用证中明确规定“收到单据后,只要单据符合本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和条件,我们将按照议付行的指示付款”时,也无法就推定被告作为转让行已经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来推翻转让信用证中的未加具保兑的明示规定,即不能以默示的意思表示来否定明示的意思表示。

然而,本案开证行在信用证原证中明确授权和指定被告为信用证的议付行,该信用证可以在被告处以议付方式得以支用。根据x第十条“信用证的种类”c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开证行的指定并不能使被指定银行负有付款、承诺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的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对此开证行的议付指定,作为议付行的被告并不当然承担对第二受益人即原告的议付交单义务。但是在转让行即被告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即原告的信用证中,转让行被告却明确告知第二受益人即原告:“本信用证可以通过被告之议付而得以支用”,显然被告自愿接受该指定并告知了原告,应该认定本案的事实符合前述x第十条c款规定的“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的规定。况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在信用证关系中相对于原告的是议付行地位也作了确认。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根据x第十条d款的规定:“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本案被告接受了信用证开证行的议付指定并告知了原告,因此,如果原告提交给作为议付行被告的单据表面上符合转让信用证的所有条件和条款,则被告即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双方所争议的偿付条款中的“我们”是指开证行对原告的承诺,还是被告对原告的承诺的问题就是显而易见的了。

四、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欧元x,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确定应自被告拒付的第二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布的同期一年期欧元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第十条c款、d款、第十三条a款、第四十八条a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鲁塞尔分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云港南天国际经贸有限公司x欧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布的同期一年期欧元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一十五元,由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鲁塞尔分行(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连云港南天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鲁塞尔分行(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不服判决部分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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