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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通、人民陪审员陈本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套挂湘x号牌的帕萨特轿车从本县X镇,19时33分许,该车途经本县X村地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灼(男,X年X月X日出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灼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6月5日向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灼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灼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某灼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报告要求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某、龚某、李某、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人刘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具有逃逸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灼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报告要求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前

审判员刘某通

人民陪审员陈本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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