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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柏某某、天融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8175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小马厂西里X号。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退休人员,住(略)。

被告天融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融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与被告柏某某、天融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新雅担任审判长,法官冯武、贾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被告柏某某、被告天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云支行诉称:我行与柏某某、天融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柏某某发放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003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如果柏某某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有权要求柏某某与天融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合同还约定,天融公司为柏某某的借款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柏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柏某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超过三期,天融公司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我行要求解除与柏某某、天融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要求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要求天融公司对柏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柏某某与天融公司负担。

原告白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汽车消费贷款审批意见表、北京市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柏某某贷款逾期情况表、柏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收入和居住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白云支行的诉讼请求。我确实贷款购买了汽车,因为有几期贷款没有偿还,我的车被天融公司收走了。不同意还款。

被告天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白云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0月15日,柏某某、天融公司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白云支行向柏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购买天融公司销售的汽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4.18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1178.19元,还款总期数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1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任何某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罚息。该罚息比例可由白云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行调整,不须另行通知柏某某与天融公司。柏某某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白云支行有权随时要求柏某某和天融公司立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天融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白云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柏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到期,柏某某仍欠贷款本金x.65元,天融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于2004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

上述事实,有白云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云支行与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白云支行依约放款,柏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天融公司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柏某某累计多期未还款,天融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白云支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柏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天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柏某某、北京紫隆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六角五分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天融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天融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九元及公告费,由柏某某、天融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新雅

审判员冯武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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