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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1964年1月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6月出生。

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马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晚20时30分许,魏某某驾驶五菱牌白色车从东向西行驶至恼里镇新乡矿山西约五米左右北侧,被马某某、孙XX二人酒后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撞至魏某某的车辆左前门至右前轮之间,并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治疗尚未完全恢复,长垣县交警大队与2010年7月2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面部整容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酒精检测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保留评残后请求赔偿的诉权并由马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魏某某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证明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据第2、3份证明材料证明魏某某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和需二次治疗;4.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六份,计款4318.58元,5.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票据一份,计款31元6.长垣县康垣医药连锁大药房第三十三分店票据三份,计款250元,据4、5、6份证明材料证明魏某某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两份,计款1200元,据此证明魏某某支付的酒精检测费;8.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此证明魏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并支付鉴定费50元;9.长垣县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一份,10.长垣县价格事务所票据一份,计款500元,据第9、10份证明材料证明魏某某驾驶的车辆车损为x元,评估费500元;11.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五份,计款500元,据此证明鉴定车辆性能时所支付的费用;12.长垣县志文停车场票据六份,计款3000元,据此证明魏某某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13.交通费票据32张,计款1040元,据此证明魏某某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14.河南省鑫源起重机有限公司证明三份和工资表四份,据此证明魏某某及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

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魏某某提供的材料客观真实,如何采信,应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1日20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无号牌轿车,沿长垣县X镇矿山大道北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X镇宏远大道与矿山大道北段十字交叉路口处闯红灯与沿长垣县宏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魏某某、马某某及无号牌轿车乘车人孙彦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马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全部作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孙XX无责任;2010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轿车。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肩关节关节盂骨折、2.额部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2天(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12日),花去医疗费4318.58元。2010年6月9日、6月15日魏某某在长垣县康垣医药连锁大药房第三十三分店购买接骨药物花费250元,2010年6月1日,魏某某在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花去治疗费31元;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魏某某支付本人及马某某酒精检测费1200元;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x元,魏某某支付评估费5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500元,2010年5月5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魏某某支付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支付交通费1040元,拖车、停车费3000元。

另查明,魏某某系河南省鑫源起重机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支付魏某某的车辆费用1000元,受伤后停发。赵XX系魏某某之妻,亦系河南省鑫源起重机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900元,因护理魏某某工资停发,魏某某起诉要求马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x元,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马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只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魏某某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共花去医疗费4599.58元,因魏某某系河南省鑫源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计款1466.74元(66.67元×22天),护理费按魏某某之妻赵XX的月收入1900元计算,计款1393.26元(63.33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20元(10元×22天),营养费计款300元(10元×30天),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按魏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分别为1040元、3000元;魏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x元计算,评估费及车辆性能检测费按提供的票据计算,共计1000元,伤情鉴定费按票据计算,计款50元,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及车辆性能检测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8元。魏某某请求酒精检测费1200元和河南省鑫源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其车辆的费用,该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请求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及车辆性能检测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8元。

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魏某某承担342元、马某某承担500元、保全费862元,由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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