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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与李某甲、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538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云湖工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马思东,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李某甲、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立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邰大明、李某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云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起诉称:2000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同时约定在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云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李某甲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12元及利息;被告云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明。

被告李某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云加公司答辩称:为李某甲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如果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有对第一被告追偿的权利。

经本院庭审质证,出庭当事人对原告建行密云支行提交的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签订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向李某甲提供人民币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00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4.65‰。借款人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462.07元。如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李某甲如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同日,被告云加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约定在李某甲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云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李某甲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7月2日,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借款本金x.12元,利息x.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李某甲、被告云加公司签订的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甲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云加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某甲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建行密云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云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七万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一角二分及利息(二○○八年七月二日前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一角五分,二○○八年七月三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李某甲、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零六元,由被告李某甲、北京云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立华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泉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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