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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豪特酿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908号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X路X号塔园外交办公大楼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略)。

被告北京豪特酿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诉被告北京豪特酿酒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翁某某及被告豪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诉称:2000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平谷区支行(以下简称平谷支行)与豪特公司签订2000年工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01年11月6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5.85‰计算,按季结息,自贷款转存至借款人帐户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即2000年11月7日。此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豪特公司未依约还款。平谷支行分别于2003年5月9日,2002年1月7日、9月1日、2月22日,2001年11月7日、12月7日向豪特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豪特公司均予以确认并盖章签收。后豪特公司共还本金x元,欠x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2004年6月28日,平谷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签订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后双方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签订信京第平谷-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07年3月21日,东方办事处在《经济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对豪特公司进行了债权催收。2007年11月30日东方办事处与中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中信公司,后双方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中信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该笔债权,豪特公司应向中信公司偿付上述借款本息,但此款豪特公司一直未予偿还。故中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豪特公司归还中信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0年11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豪特公司辩称:平谷支行与豪特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豪特公司拖欠平谷支行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是事实。对中信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无异议。同意给付中信公司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但豪特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平谷支行与豪特公司签订了2000年工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豪特公司,贷款人为平谷支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自2000年11月7日至2001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5.85‰。合同签订后,平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豪特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豪特公司未依约还款。平谷支行分别于2001年11月7日、12月7日、2002年1月7日、2月22日、9月1日、2003年5月9日向豪特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期间豪特公司共归还借款x元。2004年6月28日,平谷支行与信达办事处签订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平谷支行对豪特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与东方办事处签订了信京第平谷-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信达办事处对豪特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办事处。2007年11月30日,东方办事处与中信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东方办事处对豪特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中信公司。故中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豪特公司归还借款x元及该款自2000年11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2000年工流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贷方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谷支行与豪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平谷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豪特公司发放借款后,有权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豪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中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对豪特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豪特公司即应向中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中信公司要求豪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偿付自2000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豪特酿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八十二万元,并偿付自二000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二000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一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豪特酿酒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吴红霞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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