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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6263号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凤利,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X路中段。

负责人格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人保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7年5月,贾某某与人保广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自燃爆炸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07年10月27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x元。贾某某向人保广平支公司索赔,但人保广平支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广平支公司支付贾某某保险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广平支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广平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委托北京安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了车辆损失修理费用为x元。现贾某某主张的保险车辆修理费用远远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不合理。贾某某提供的汽车维修施工单上,有多项维修项目不属实,与保险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赔偿贾某某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贾某某与人保广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人保广平支公司向贾某某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贾某某;保险车辆为京x解放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已使用年限4年;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11月;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自燃、爆炸,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共计x.38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某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低速货车月折旧率为1.4%,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第二十三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某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07年10月27日4时30分,崔国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马玉岭驾驶的京x货车相撞,被保险机动车损坏,京x货车没有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认定,确定崔国青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0月29日,人保广平支公司通过电话委托北京安诚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公估。2007年11月11日,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北京安诚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进行了查勘照相。贾某某向北京安诚公估有限公司交纳了查勘费300元。2007年12月6日,北京安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x元。

2007年11月份,贾某某在未经人保广平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共计x元。对于该修理费用,人保广平支公司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中检安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需修复更换配件情况进行检测鉴定。2008年11月11日,北京中检安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报字(2008年)第X号机动车检测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应更换的零(配)件有前桥、左前钢板弹簧、后弓子板磨块、汽车电瓶、缸盖、取力器总成、液压油箱、节温器、发动机进气支管、发动机排气支管、风扇叶、水泵、机滤转子滤芯总成、柴滤总成、变速箱小盖、大箱后通轴、副水箱等。应更换部分零(配)件的有:机油滤芯应该更换,不需要更换机滤总成;应该补配空滤帽子,不需要更换空滤总成;应该更换左尾灯支架及左尾灯,不需要更换右尾灯。不应更换的零(配)件有大梁、羊角轴、空滤总成、齿轮泵、油水分离器、变速箱上盖、刹车总泵等。应换零(配)件价格某x元。对于该鉴定报告书,贾某某认为其报价不能否定原来修理厂提供的价格,且大梁应更换;人保广平支公司认为鉴定的基础是由修理厂单方提供的照片,故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书。

庭审中,贾某某明确其所主张的保险金x元包括修理费x元、施救费2600元、查勘费300元。对于施救费及查勘费,人保广平支公司认可应由其理赔。双方共同确认涉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属低速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折旧价值为x元,实际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施工单、发票、公估报告、情况说明、鉴定报告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人保广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表明,不论发生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贾某某因修理被保险机动车所支出的费用,明显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且贾某某的修理行为未得到人保广平支公司同意,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修理费中高于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部分不予支持。因人保广平支公司同意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赔偿贾某某修理费,且亦表示施救费及查勘费应由其负担,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赔偿金四万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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