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玻璃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玻璃集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供暖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居住在丰台区青塔小区职工董金萍、赵淑英提供冬季供暖,按照供暖协议的规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时至今日,被告尚欠1998年-2008年供暖费共计x.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x.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玻璃集团公司职工之间存在供暖关系,故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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