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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和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居住相邻,2009年10月23日,原告因建房拉砂,被告故意寻衅滋事,并与其家人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97.99元。2、赔偿原告牙齿缺失脱落修复费(2800元/颗×6颗)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也没有那么严重,派出所认定双方都打伤了,没有认定原告牙齿损伤,牙齿打掉了不可能就住5天院花几百元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相反原告把我打伤了,应赔偿我相应的损失。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峰系被告黄某乙侄媳,且双方居住相邻。2009年10月23日14时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琐事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双方都有损伤。原告陈某某于当日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牙齿损伤。3、左手拇指外伤,共住院5天时间,花去医疗费775.99元,2009年11月4日,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作出鲁公(马)决字(2009)1047.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黄某乙、陈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后陈某某不服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1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鲁公(马)决字第X号对陈某某处罚的决定书,现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75.99元,误工费61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61元(参照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3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以上共计1097.99元。以上费用被告黄某乙理应赔偿,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其牙齿脱落修复费用x元,由于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花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黄某乙提出原告陈某某也将其打伤住院,也花去了相应的费用,但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如果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可以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7.9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峰承担10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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