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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许某某、陈某、史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8月1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1月5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8月1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11月5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8月1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11月5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许某某、陈某、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许某某、陈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史某某等人在马村区清真寺附近一饭店吃饭,当时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也在该饭店吃饭。王某等人认识许某某,就过来劝酒,后王某与李某某在碰酒时发生言语冲突,被劝解后双方走开。王某心怀不满遂打电话约许某某等人到马村区美乐迪歌舞厅说事。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史某某等候在该歌舞厅门口,许某某、李某某、卢利方、侯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坐车来到后,王某、陈某、史某某与许某某一方发生殴斗,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鉴定,陈某、王某、李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8月30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史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许某某、陈某、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陈某、史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卢利方、侯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许某某、陈某、史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史某某等人在马村区清真寺附近一饭店吃饭,当时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也在该饭店吃饭。23时左右,王某等人准备走时因认识许某某,就过来劝酒,后王某与李某某在碰酒时产生误会,发生言语冲突,被劝解后双方走开。王某越想越窝囊,遂打电话约许某某等人到马村区美乐迪歌舞厅说事。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李某某、卢利方、侯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租车来到美乐迪歌舞厅门口,与被告人王某、陈某、史某某遇见后双方发生殴斗,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鉴定,陈某、王某、李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8月30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史某某。

民事赔偿部分,2011年6月19日,许某某、李某某、卢利方、侯某某与王某、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许某某、李某某、卢利方、侯某某赔偿王某、陈某各2万元,王某、陈某对此事不再追究。王某、陈某、史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陈某、史某某赔偿李某某2万元,李某某对此事不再追究。以上的赔偿款均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王某、陈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晚,王某和同学陈某、史某某在马村兰州拉面馆吃饭时,遇到也在该店吃饭的许某某和李某某等人,王某和陈某都认识许某某。晚上11点左右,王某和陈某结了账准备走时去跟许某某、李某某碰酒,李某某举个空杯,王某觉得没面子,和李某某在酒桌上吵起来,最后其喊李某某了个哥,另外还给李某某认了个错,李某某才把那杯酒喝了,之后双方就散开。王某越想越生气,觉得这事太窝囊,打电话骂了对方并让对方去美乐迪歌厅说点事,王某让陈某、史某某两个人一块去,三个人到美乐迪后,要了啤酒正喝时,许某某等人给陈某打电话说到了,王某、陈某、史某某把啤酒瓶底摔烂,拿着出了美乐迪大门,往西走了有一、二十米远,过来个白色面包车,车停到三个人跟前,李某某下车就拿刀砍王某,王某掏出啤酒瓶朝李某某的身上乱扎乱捅。陈某、史某某也拿了啤酒瓶朝对方打。

2、被告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起因和王某、陈某、史某某供述的一致,李某某被骂火了,拿上摩托车里的锯刀和其租了一辆面包车,李某某叫来卢利方和侯某某,其四个人去美乐迪和陈某、王某他们打架。到美乐迪后李某某给陈某打电话说到了。打完电话后等了有两、三分钟不见人来,正准备走时看见对方。李某某拿刀第一个下的车,然后双方开始打架,其拿酒瓶朝一个人身上砸了两下,由于这边人多李某某又拿着刀,对方就都分头跑了,见他们都跑了其也都上车回去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起因和王某、陈某、史某某、许某某供述的一致,其带上一个用锯条做的刀和东海租个车去美乐迪。半路叫上了卢利方、侯某某,后给对方打电话说到了,一会儿对方三个人从美乐迪出来了。其先拿锯刀下车,朝向其敬酒的那个孩走过去,那个孩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其头上扎了一下,然后又扎其的脖子和腿,其用锯刀朝那个孩的后背砍了一下、抡了一下,不知抡哪儿了。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卢利方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在马村挨打了,让过去看一下,在马村转盘李某某和许某某接上他们,到美乐迪门口后,停了几分钟,从里面走出三个人,李某某先下车拿个锯刀走向对方。其走到一个高个子面前,用啤酒瓶砸对方,高个子也用烂啤酒瓶砸其,高个子往西边跑了,其上车走了。

5、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三人案发当晚在美乐迪歌厅包间内要了12瓶啤酒,后来三人出去了,其发现包间地上有酒瓶碎渣。

6、鉴定结论

(1)焦公法伤检字[2010]第X号焦作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枕部左侧3.8cm长的缝合创,项部后侧3.5cm长的缝合创,第七颈椎右侧1cm长的缝合创,右肩胛部6.5cm长的缝合创,左腋后线平第五肋水平有2.8cm长的缝合创,左上臂后中段6.5cm长的缝合创,左肘关节处3.6cm长的缝合创,右小腿中段3.2cm长的缝合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焦公法伤检字[2010]第X号焦作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陈某左上臂有20cm长的缝合创,左前臂有6cm长的缝合创,左手背及腕部有9cm长的缝合创,右手食指根部5.5cm长的缝合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焦公法伤检字[2010]第X号焦作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王某下颌下缘2cm长的缝合创,右前臂9cm长缝合创,左肩胛部8cm长的缝合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

8、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证明、立功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陈某投案自首情况,王某立功情况,王某、许某某、史某某被抓获情况。

9、马村公安分局证明,证明:李某某、卢利方、侯某某另案处理的情况。

10、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王某、陈某与许某某、李某某、卢利方、侯某某的民事赔偿情况;李某某与王某、陈某、史某某的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许某某、陈某、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王某、陈某、史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卢利方、侯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许某某、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双方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已取得对方的谅解,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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