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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某诉冯某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化某某诉冯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199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1998)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化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5日,中院依法作出(199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化某某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7月19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08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自诉人暨刑事附事民事原告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化某某诉称,1997年3月15日,我向被告人讨要啤酒款时,被告人不但不还款,还将我打成轻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辩称,我没有伤害化某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将其伤害至轻伤,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自诉人原审中的证据为:1、义马市公安局1997年4月28日法医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化某某头面部损伤致牙齿脱落二枚,折断一枚,口腔损伤为轻伤”;2、1997年3月31日义马市公安局鸿庆路派出所对冯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自诉人的伤是冯某造成。再审中自诉人又向本院递交了证据: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4、义马市人民医院检查单;5、(1998)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6、(2000)义法执37-X号民事裁定书;7、进货账单一份;8、CT报告单。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欠自诉人货款及案外人平国庆在1997年3月15日纠纷中不构成重伤。

被告人冯某除在原审中提交的平××、杨××证言外,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该两份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冯某系正当防卫,

针对自诉人的证据,被告人认为证据4、7不真实,表现形式不合法,证据5、6、8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人的证据,自诉人认为案外人平××也直接参与了当时的斗殴,杨××陈述的冯某碰到了自诉人的嘴有明显倾向性。

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为自诉人的证据1、2、3与被告人提交的平××、杨××的证言相互结合,能够反映自诉人与被告人相互撕打,自诉人化某某的伤情系由被告人冯某造成及化某某因伤治疗的情况。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审及本次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15日,化某某得知冯某在明珠酒店吃饭,遂同其子戴××一起找冯某讨要酒款。当天下午3时许,双方在酒店外发生争吵、撕打。

在双方的撕打过程中,化某某致全身软组织损伤,轻度脑组织损伤,牙齿脱落两枚,折断一枚。自诉人化某某当天到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化某某构成轻伤。3月15日事件发生后,化某某先后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4187.34元。住院13天,二级护理,按一人护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为260元;误工费按全省当年同行业人均每日收入9.2元计算为119.60元,以上费用共计4566.94元。

本院认为:在1997年3月15日,自诉人化某某与被告人冯某因讨要酒款,双方发生争吵、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对化某某进行击打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也致化某某“两枚牙齿脱落,一枚折断”,并构成轻伤。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诉人化某某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本案系互殴,并非冯某单方伤害,自诉人化某某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冯某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化某某因伤害造成的4566.94元损失,由被告人冯某赔偿60%的损失计2740.16元,自诉人化某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为宜。1999年6月18日本院作出的(1998)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冯某赔偿化某某2283.47元,判决后化某某申请执行,冯某已经履行了2283.47元,对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自诉人化某某2740.16元(含已履行的228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王某亚

审判员闫素芳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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