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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李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荣章,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章、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沉迷网络,赌博成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博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赌博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博。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及处理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而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生活琐事及家庭关系处理方面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双方因日常生活产生的矛盾,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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