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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赵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99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

负责人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倩,北京市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赵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创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某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赵某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华盛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武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运村支行起诉称:赵某某因购买朝阳区安翔里X号X楼X层C号房产向亚运村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01年9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从亚运村支行借款33万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01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4.65‰,赵某某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710.41元;合同履行期内若赵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赵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华盛创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作为保证人对赵某某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赵某某签立了借款借据。2001年9月11日,亚运村支行向赵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赵某某截至2008年8月已连续41期、累计43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华盛创业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亚运村支行以赵某某和华盛创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偿还截至2008年8月5日的逾期借款本金x.47元、积欠利息x.5元,以及上述本息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赵某某提前清偿剩余本金x.8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08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华盛创业公司对上述赵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某、华盛创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运村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及借款凭证;3、放款通知单;4、银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借款借据详细信息及借款余额信息清单。

赵某某答辩称:对借款合同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因华盛创业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赵某某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也无法正常履行借款合同,故华盛创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及利息、复利等全部应由华盛创业公司如期偿付给亚运村支行。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连带合同。亚运村支行是开发商指定的贷款银行,该笔贷款是在开发商五证不全的情况下提供的,亚运村支行对借款人提供了严重的误导,是过错方。而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应在借款人未如期还款3个月至半年期间告知借款人,但亚运村支行没有进行正常的催收。因此滞纳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均应由亚运村支行自行承担。

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代收费发票、外省市个人在京购房办理产权通知单、入住通知单;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3、媒体报道文章;4、华盛创业公司向业主发布的公告。

华盛创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亚运村支行的诉讼请求,并协助赵某某积极办理房产证,以解除华盛创业公司阶段性的担保责任。赵某某的答辩缺乏法律依据,华盛创业公司不同意。

华盛创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赵某某、华盛创业公司对亚运村支行提交的证据1-4,亚运村支行、华盛创业公司对赵某某证据1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盛创业公司对赵某某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证据3、4与本案无关。亚运村支行表示不清楚华盛创业公司收取其他费用、通知入住、发布公告等事实,并认为上述材料及赵某某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缺乏直接的证明力,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9月3日,亚运村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2006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赵某某、保证人华盛创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赵某某发放贷款33万元,用于其购买朝阳区安翔里X号华盛乐章53座X层C号住房,贷款期限15年,自2001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华盛创业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上述住房;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710.41元;借款人在储蓄所开立储蓄账户,户名赵某某,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它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合同规定之房产和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屋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本合同自借款人、贷款人两方或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人三方共同签章(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按期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后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赵某某,抵押物地址朝阳区安翔里X号华盛乐章53座X层C号,建筑面积84.86平方米,原值42万元。同日,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上面所载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与借款合同相同。

亚运村支行于2001年9月11日按照约定向赵某某发放贷款33万元。截至2008年8月5日,赵某某已连续41期、累计43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累计欠贷款本金x.27元、利息x.5元。

赵某某与华盛创业公司就购买上述房屋于2001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关于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华盛创业公司就收取赵某某购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分别给赵某某开具了发票、收据。涉案房屋于2001年8月2日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购登记。2001年8月赵某某接收贷款所购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华盛创业公司表示:该房地产项目系与他人合作开发项目,签订借款合同时,土地使用权证明因有纠纷尚未办理变更手续,但其他许可证均已具备,2006年办妥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赵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亚运村支行承认签订借款合同时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妥,但表示其他许可证齐全,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办证时间,放贷时亚运村支行主要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

上述事实,除亚运村支行、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赵某某、华盛创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签约后,亚运村支行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合同义务。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赵某某应当自觉履行。赵某某多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亚运村支行通过诉讼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但有关自2008年8月6日起对所欠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和罚息的主张,与贷款提前到期相矛盾,亦无其他依据,对此本院调整为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

关于赵某某的答辩,本院认为: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确定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先,在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当事人各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条件。赵某某以华盛创业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其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抗辩,缺乏依据。第二,赵某某与华盛创业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存有纠纷,应另案解决。其有关华盛创业公司应如期向亚运村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的答辩,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华盛创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也没有其他依据。第三,借款合同有关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不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规定,是赋予贷款人权利,而不是规定其义务。赵某某以亚运村支行未在3个月到半年内催缴为由,拒绝支付罚息、复利,缺乏依据。第四,本案争议的是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未规定亚运村支行负有审核房地产项目五证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也未对此作强制性规定。亚运村支行放贷时是否审查了房地产项目的五证,并不影响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双方义务的履行。据此,赵某某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华盛创业公司应对赵某某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华盛创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五千九百零三元二角七分及利息(截止到二00八年八月五日为六万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五角,自二00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赵某某应偿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六元,由赵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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