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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肖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991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

负责人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被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创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肖某某本人,华盛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运村支行起诉称:肖某某因购买朝阳区安翔里X号X楼XBX号房产向亚运村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肖某某向亚运村支行借款65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月利率为4.65‰,肖某某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500.69元;合同履行期内若肖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肖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华盛创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作为保证人对肖某某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肖某某签立了借款借据。2001年6月28日,亚运村支行向肖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肖某某截至2008年8月已连续19期、累计50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华盛创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肖某某偿还截至2008年8月5日的逾期借款本金x.17元、积欠利息x.78元,以及上述本息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肖某某提前清偿剩余本金x.81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08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华盛创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某某、华盛创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运村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及借款凭证;3、放款通知单;4、银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借款借据详细信息及借款余额信息清单。

肖某某答辩并反诉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华盛创业公司人员称涉案房屋五证齐全。签约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证、车库、绿地、供电等华盛创业公司迟迟不能履约而不断交涉甚至诉讼。通过2006年3月3日的媒体报道得知,涉案房地产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中规定,开发项目必须具备四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要求贷款银行严格审查住房开发企业收房合同及有关业务凭证,坚决制止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对有欺诈行为的住房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应认真分析开发项目及住房开发企业的有关情况,注意防范与期房相关的特定风险。亚运村支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相关法规,违法放贷。华盛创业公司在未取得五证的情况下开发、转让、担保、抵押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2006年3月有多家媒体报道华盛创业公司违规售房。华盛创业公司在肖某某居住的楼内张贴公告,承认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肖某某多次找到华盛创业公司要求解决房产证及改变贷款年限等问题,均无结果。亚运村支行与华盛创业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使肖某某的利益处于极大风险中,肖某某为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于2006年3月停止履行借款合同并就此多次找到亚运村支行。肖某某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同意亚运村支行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肖某某贷款所购房屋取得规定的全部合法手续(华盛创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是项目开发商依法必须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下简称五证)之时为合同生效时间。

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3、华盛创业公司向业主发布的公告;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要点通知书;5、致华盛创业公司的传真;6、涉案房地产项目的预售信息及华盛乐章53#楼销售房号说明;7、媒体有关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商违规出售商品房、业主追讨房产证等报道。

亚运村支行对反诉答辩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涉案的借款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某日起已生效,故亚运村支行不同意肖某某的反诉请求。

华盛创业公司对反诉答辩称:肖某某的反诉请求与华盛创业公司无关,应予驳回。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亚运村支行提交的证据以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亚运村支行对肖某某证据2-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提出证据6中的两份材料不是一个整体,没有证明力。华盛创业公司对证据2、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否认收到证据5。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确定了不同主体之间、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均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故本院仅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6月22日,亚运村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2006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肖某某、保证人华盛创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肖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用于其购买朝阳区安翔里X号53座12BX号住房,贷款期限20年,自200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月利率为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华盛创业公司在贷款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500.69元;借款人在储蓄所开立储蓄账户,户名肖某某,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它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合同规定之房产和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屋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本合同自借款人、贷款人两方或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人三方共同签章(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按期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后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肖某某,抵押物地址朝阳区安翔里X号华盛乐章53座12BX号,建筑面积152.34平米,原值x元。同日,肖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上面所载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与借款合同相同。

亚运村支行于2001年6月28日向肖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肖某某自2006年3月以后停止还款,截至2008年8月5日,已连续19期、累计50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欠贷款本金x.98元、利息x.78元。

肖某某贷款所购房屋已于2001年8月交付,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亚运村支行提出签订借款合同时,涉案房地产项目已经取得五证中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许可证,2006年该项目已五证齐备。肖某某则表示华盛创业公司于2002年才取得预售许可证,其中不包含其所购房屋。此外,肖某某提出曾多次与华盛创业公司交涉房屋产权证事宜,并于2004年起诉华盛创业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证,获得法院支持;肖某某曾与亚运村支行协商变更还款期限,但未果。亚运村支行称一直在催促肖某某还款。

以上事实,除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另有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肖某某、华盛创业公司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合同自三方共同签章(字)之日起生效。而且,签约后当事人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亚运村支行发放了约定的贷款,2006年之前肖某某也按照约定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因此,应认定借款合同已如约在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现肖某某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华盛创业公司取得五证之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肖某某在按照约定偿付部分借款本息之后,出现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的情形,其行为构成违约,亚运村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但其有关自2008年8月6日起对所欠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和罚息的主张,与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相矛盾,亦无其他依据,为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即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关于肖某某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未规定亚运村支行负有审核房地产项目五证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也未对此作强制性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确定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先,在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当事人各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条件。亚运村支行放贷时是否审查了房地产项目的五证,并不影响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双方义务的履行。从现有证据看,华盛创业公司已向肖某某交付贷款所购房屋。肖某某是在收到亚运村支行的贷款和华盛创业公司交付的房屋之后,停止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辩称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依据。肖某某与华盛创业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存有纠纷,可另案解决。事实上,肖某某也曾就办理房产证等问题起诉华盛创业公司。因此,本院对肖某某的答辩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华盛创业公司应对肖某某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华盛创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三万三千五百五十四元九角八分及截止到二00八年八月五日的利息五万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七角八分,并自二00八年八月六日开始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支付利息。

二、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肖某某应偿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某某追偿。

四、驳回肖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二元,由肖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肖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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