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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与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066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干部。

被告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综合保障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以下简称供暖中心)与被告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中心起诉称:研究所职工系供暖中心管辖住户,由供暖中心负责冬季供暖和供暖设备维修。研究所违反有关规定,以各种借口拖欠供暖费,经多次催缴无效,故供暖中心起诉来院,要求研究所付清所欠供暖费x.26元(1993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87年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及1995年供暖费签证单;2、1994年第X号政府令;3、京政管字(2007)第X号文件;4、2002年签订的供暖协议书;5、2004年供暖费明细表;6、1993年至2006年汇总的供暖费明细表。

被告研究所答辩称:赵某明系研究所职工,现已退休,其位于朝阳区劲松X楼的住房由供暖中心负责供暖。除2006年度供暖费以外,其他年度供暖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每平方米16.5元,应按照该约定标准执行。而且,赵某明现有两套房屋,研究所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核定赵某明享有的住房面积为80平方米,2003年至2006年度供暖费研究所已经按照该标准付清,对于2003年以前的也应按该标准支付。因此研究所不同意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2年供暖协议书及当年的供暖明细表;2、2004年供暖费明细表;3、供暖费支付凭证及情况说明;4、关于支付住所外职工冬季供暖费的暂行规定;5、国管房改字(2000)第X号文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供暖中心证据1-4、研究所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供暖中心提供证据6,证明研究所每年欠费金某。研究所表示已按照80平方米标准支付2003年-2006年的供暖费,现已无法查明1993年、1998年至2001年的支付情况。

二、研究所向本院提交证据2,证明当时已经注明按照80平米计算,供暖中心也收取了80平方米的供暖费,说明对此认可。供暖中心提出其提供给研究所的明细表中并无“(80M2×16.50元应付1320元朱燕丽12/3-04)”字样。朱燕丽是研究所人员,该文字是研究所自行填写,供暖中心不予认可。供暖中心提供的明细表并无此内容,研究所当庭承认未将添加上述文字的明细表提交给供暖中心。因此本院对供暖中心向研究所提交明细表,研究所单方批注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87年12月1日,研究所(原名航某工业部第三O三研究所)作为甲方与乙方供热中心的上级开办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向乙方交清本年度的供暖费,职工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8.65元,乙方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要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做好供暖服务;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订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供暖费总金某,每年度核对一次,详见该年度《职工用户单位供暖明细表》;甲方职工赵某明劲松722-X号,44.3平方米,383.2元等。1995年12月14日,研究所在供热中心提供的供暖费签证单上加盖印章,其中载明:赵某明,住劲松X楼X号、X号,使用面积100.1平米,收费标准每平方米24元,每年度应收2402.4元;该同志因故需变动付款关系前,研究所负责办理变动手续,不办理手续继续由研究所负责付款;结算时间为每年5月至10月,超过结算时间付款同意按日累计加付滞纳金1%,从1996年付款等。

2002年12月27日,研究所作为甲方和乙方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供暖公司劲松供暖所(以下简称供暖所)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内容基本同上述协议,只是用户标准变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如遇市政府调整供暖费标准,双方按调整价格执行,此外协议上手写列明职工为赵某明,研究所批注“按2002年度每平米16.50×80M2=1320元报”字样。该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同日供暖中心提供给研究所的供暖费明细表,表上载明赵某明住劲松X号-1-33、35,建筑面积133.46平米,应收金某1320元,2002年每平方米16.5元。其中应付款额是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80平方米,计算所得。庭审中,供暖中心提出供暖协议的签订过程是,供暖中心先盖章,然后交研究所,研究所单方添加上述文字内容并盖章后交还给供暖中心,如供暖中心不同意,则无法收取供暖费。研究所予以否认,表示该文字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供暖中心提交的清单可表明对此接受。

2004年3月12日,供暖所给研究所提供2003至2004年度供暖费明细表,载明:赵某明住劲松X号-1-33、35,建筑面积133.43平米,应收2535.17元。研究所收到后自行批注“80平米,每平米16.5元,应付1320元”等文字,但未交回供暖中心。

研究所分别于2004年3月支付2003-2004采暖季的供暖费1320元,于2005年1月支付2004-2005采暖季供暖费1155元,于2005年12月支付2005-2006采暖季供暖费1485元,于2007年4月支付2006-2007采暖季供暖费1485元,于2008年4月支付2007-2008采暖季采暖费1754.7元。

庭审中,双方对供暖费单价变动不持异议,即1993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3.47元;1995年至2000年供暖费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4元;2001年至2005年供暖费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5.33元;2006年至今供暖费每平方米使用面积40元。供暖中心提出:赵某明两套房,其中X号房(使用面积55.8平方米)1998-2000年累计欠费4017.6元,2001年至2006年分别欠费1413.41元、186.82元、258.46元、747元;X号房(使用面积44.3平方米)1993年欠费59.36元,1998-2000年累计欠费3189.6元,2001至2004年累计欠费4488.48元,2005年、2006年分别欠费1050.53元、1772元。现上述两套房的所有权人分别是赵某明、兰文舫(赵某明的配偶,也是研究所职工)。研究所承认兰文舫系其职工,对房屋现状也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分别负担双职工各自名下的房屋的供暖费,并提出供暖中心不曾追索过欠费。供暖中心称1993年欠费是因当年供暖费标准调整所致,其未就催要该费用举证。

以上事实,除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另有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中心与研究所于1995年12月以签订供暖费签证单的形式对双方1987年签订的供暖协议中的付费面积、付费标准、应付金某进行了变更。2002年双方签订供暖协议书,重新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分别持有的2002年供暖协议书均有按80平方米计算的手写文字,供暖中心同期提供给研究所的供暖明细表确定的应付款金某也是按照80平方米计算得出的,因此应当认为该内容是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供暖中心对该内容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04年供暖中心提供给研究所的供暖费明细表列明的应付款金某并非按照上述协议确定的80平方米计算所得,应认为是供暖中心提出变更2002年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研究所在收到的明细表上批注了不同意见,虽然研究所未将此反馈给供暖中心,但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研究所接受了上述变更合同内容的提议。因此应认为双方未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研究所应当按照不同时期的合同所约定的面积向供暖中心支付供暖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遇市政府调整供暖费标准,按调整价格执行。现双方对价格变动不持异议。故研究所应按调整后的价格补足供暖费,即1998年至2001年按照1995年供暖费签证单确定的面积(使用面积100.1平方米)和调整后的价格计算供暖费,2002年以后按照建筑面积80平方米和调整后的价格计算供暖费,扣除研究所已经支付的款项,研究所未交纳的供暖费金某为x元。供暖中心有关按照两套房屋实有面积收取供暖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供暖中心知晓1993年供暖费单价有调整,当发现研究所交纳不足时,即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按照双方1987年的供暖协议,每年交纳供暖费时间是5月1日-10月1日,现没有证据证明研究所交纳1993年供暖费的时间,以致无法查明供暖中心知道权利受损的准确时间。1995年12月双方签有供暖费签证单,从1993年供暖季结束至此,尚未超过两年。但此后的两个供暖季研究所没有拖欠供暖费,供暖中心也没有任何向研究所主张补足1993年供暖费的凭证。由此应认为供暖中心已就此部分供暖费主张丧失胜诉权。研究所未举证证明已支付1998年至2001年供暖费,2002年以后其也只是逐年支付部分供暖费,而供暖中心每个供暖季均予以供暖,双方对供暖费计算标准也确有争议,没有证据证明供暖中心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应推定供暖中心在持续主张权利。现供暖中心要求研究所支付1998年至2006年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供暖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研究所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供暖费一万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二、驳回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北京航空精密机械研究所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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