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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副食品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0798号

原告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坊X楼南侧(锅炉房)X号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房地产管理部拆迁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普瑞塞斯电子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被告北京市朝阳副食品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副食品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副食品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实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副食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电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甲,朝阳副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电实业公司起诉称:朝阳副食公司的七名员工分别住在由东电实业公司供暖的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西里1、2、X号三个楼,其中奚凤菊住驼房营西里X号楼X号,建筑面积67.10平米;刘某聪住X号楼X号,建筑面积71.37平米;赵家娴住X号楼X号,建筑面积70.77平米;杨秀花住X号楼X号,建筑面积67.34平米;田福梅住X号楼X号,建筑面积71.83平米;濮雅琳住X号楼X号,建筑面积76.74平米;刘某住X号楼X号,建筑面积67.34平米。双方曾口头约定由朝阳副食公司向东电实业公司按时足额为其七名员工支付供暖费。但朝阳副食公司现尚欠东电实业公司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度、2007—2008年度三年供暖费共计x.10元未付。东电实业公司多次向朝阳副食公司催要,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朝阳副食公司向东电实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用x.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朝阳副食公司答辩称:认可奚凤菊、刘某聪、赵家娴、杨秀花、田福梅、濮雅琳、刘某七人是朝阳副食公司的职工,对上述七人的住址和建筑面积及欠费时间、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8元每平米收取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东电实业公司系驼房营西里X号、X号、X号楼产权单位,北京正东电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集团公司)负责为上述楼房的供暖,供暖方式为天燃气。2003年11月10日,动力集团公司与东电实业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约定由东电实业公司收取上述楼房的供暖费后再支付给动力集团公司。供热价格为28元每平米,另外2元每平方米由维修单位负责收取。庭审中,朝阳副食公司认可上述七名职工系本单位职员,对七名职工的家庭住址、建筑面积、欠费数额亦予以认可。但认为东电公司与动力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供暖费用标准为28元,供暖费应当以28元收取。对此,东电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动力集团供热方式为燃气供暖,供暖费标准为30元每建筑平方米。提交动力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驼房营西里1、2、X号楼为天燃气供热,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规定按28元每平米收取供暖费,另外2元维修费由维修单位收取。并提交其向动力集团公司、小区物业交纳的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度、2007—2008年度供暖费和维修费的发票。朝阳副食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对上述证明、发票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认定。

上述事实,有供暖合同、证明、缴费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电实业公司与动力集团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约定东电实业公司向供暖用户收取供暖费后交给动力集团公司。故东电实业公司与朝阳副食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东电实业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朝阳副食公司应当交纳供暖费。朝阳副食公司认可七名职工系自己职工,并对七名职工的房屋住址、建筑面积、欠费期间及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供暖费的费用问题,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对市民用热价格进行调价,自2001年起燃气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调整至30元每建筑平方米。且动力集团公司亦出具证明该小区系天燃气供暖,其收取东电实业公司28元,另外2元由维修单位收取。东电实业公司亦提交了其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维修费的票据,且朝阳副食公司在谈话中对本公司职员的欠费数额亦进行过认可。故东电实业公司向朝阳副食公司依照30元每平米收取供暖费合法有据,东电实业公司要求朝阳副食公司给付供暖费x.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朝阳副食品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供暖费四万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

如果被告北京市朝阳副食品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副食品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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