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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略)(略),捕前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x号(系套牌车)的红色东风康明斯后八轮车,在石龙区X路口超车时,将蒋铁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挂到,碾压住蒋的头部,致使蒋铁权当场死亡。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豫D-x号(系套牌车)红色东风康明斯后八轮车,自西向东行至石龙区X路口处,将驾驶车牌照为豫DD-2106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蒋铁权挂倒后,其货车右后轮碾压过蒋头部。致使摩托车驾驶人蒋铁权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石龙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到石龙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蒋铁权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孙某某、牛某某、陈某某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龙)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三、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情况。

四、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蒋铁权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并已全部履行。

五、石龙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到石龙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六、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D-x号红色东风康明斯后八轮车系套牌车。

七、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撞倒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使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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