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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4530号

原告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根,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史宇娟、柴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7月16日第一次开庭,2008年8月18日第二次开庭,2008年10月30日第三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渠华刚、陈艳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根、冀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0年11月,北京金泰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安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建安公司承包“北京金泰隆娱乐有限公司娱乐城”工程,承包总价x元。2001年2月14日,建安公司与刘玉平签订承包合同,将金泰隆娱乐城项目工程转包给刘玉平,由刘玉平承包施工,建安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监督,并收取工程总造价的8%作为管理费,授权刘玉平以建安公司名义组织人员施工。2001年2月20日,刘玉平以建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租赁物,由刘玉平以建安公司名义租赁使用。2002年6月19日,被告开办的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分公司)将其公章出借给刘玉平,由刘玉平以劳务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将刘玉平以建安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价值x余元的全部租赁物转至劳务分公司名下,并最终得到了劳务分公司的确认,且经劳务分公司与原告重新核定租赁物,确认租赁物每天租金为621.26元。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期间共应支付租赁费x.40元。2002年10月14日,北京建安大地装饰有限公司(由建安公司改制而来)与被告共同向公安机关举报刘玉平涉嫌进行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2003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将刘玉平刑事拘留,200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刘玉平逮捕,2003年12月11日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04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玉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继续向刘玉平追缴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刘玉平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司法机关至今不能追缴刘玉平犯罪所得,原告亦不能获得任何经济补偿。建安公司改制后,被告与北京建安大地装饰有限公司同为关联公司,劳务分公司为刘玉平提供印章,为其出具证明,认可刘玉平以劳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所欠的租赁费,并将刘玉平以建安公司名义所租赁的全部租赁物移转至劳务分公司名下租赁,由劳务分公司与原告共同商定每天租赁费和由原告同意与认可由劳务分公司偿还租赁费。现刘玉平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务分公司对接受原告的租赁物,出借其公章给刘玉平,承诺给原告租赁费之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劳务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原告的赔偿只能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是对刘玉平不能返还租赁物及不能支付租赁费的经济补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出借公章给刘玉平后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价值x元的租赁物、自2001年2月20日至2008年7月1日的租赁费x.4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已经对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的案件作出了裁定并已经生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于2003年已根据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过被告,诉讼时效从2003年开始计算,即使因刑事案件的存在而使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那么2004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对刘玉平的刑事判决后,本案的诉讼时效亦应开始恢复计算,从2004年1月15日至今已近5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对加盖在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中的劳务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退一步来说,假定劳务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也因劳务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和被告的授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明知劳务分公司无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能力,所以原告引用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不适用,此外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实际接收原告的租赁物,也没有实际进行使用,租赁物已经被刘玉平变卖,因此显然不可能发生租赁费,而且租赁物的价值也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和租赁费损失没有依据;一中院已经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了处理,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已就刑事判决中得到了全部或部分赔偿。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案外人刘玉平以承揽北京金泰隆娱乐有限公司工程需要租赁建筑材料为由,冒用建安公司的名义,变造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伪造的该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骗取了原告价值x余元的租赁物。2002年6月19日,刘玉平以劳务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2001年2月20日的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建筑材料出租给劳务分公司,包括架子管每天每米0.015元,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卡子每天每个0.015元,U型卡子每天每个0.005元,租赁期限从2001年2月20日开始,从租后的次月五日前按月收取租金,租赁结束后清算全部租费。同时原告与劳务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从2002年1月1日起每月每日租赁费进行了确认,每天合计621.26元。原告和劳务分公司在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上盖章,刘玉平签字确认。同日,劳务分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刘玉平项目部欠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注:本案原告)租赁费,2001年2月22日至2002年6月30日共欠租费x.76元。劳务分公司盖章。2003年4月21日,劳务分公司的支部书记、副经理王连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年2月,挂靠本单位的金泰隆娱乐城工程刘玉平项目部从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租赁站租赁了物品,并使用在了金泰隆娱乐城工程,至今因金泰隆娱乐城工程未拨付工程款,导致未付租赁费用。王连芳在证明上签字。原告以劳务分公司既未支付租赁费,也未退还租赁物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加盖在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及欠款证明上的劳务分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能提供一中院在执行刑事判决书过程中,确已无法从被告人刘玉平处追缴犯罪所得的证据。

另查,原告于2003年起诉到东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54元,东城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虽作为经济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经审理刘玉平有犯罪嫌疑,此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二中院,二中院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2003)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一中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人刘玉平于2001年1月至2003年2月,以承揽北京金泰隆娱乐有限公司工程需要租赁建筑材料为由,冒用建安公司的名义,变造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伪造的该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先后与北京祥和顺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北海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部、北京城建新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上述公司建筑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后低价销售给他人,期间,被告人刘玉平仅向上述公司支付押金、租赁费共计人民币x元,2003年2月26日,被告人刘玉平被查获归案。一中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刘玉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向被告人刘玉平追缴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北京祥和顺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新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温达物资公司。

又查,劳务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没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欠款证明、证明、一中院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东城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中院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中院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人刘玉平骗取原告建筑材料后低价销售给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判决继续向被告人刘玉平追缴犯罪所得发还原告,由于被告人刘玉平使用被告的劳务分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和租赁合同,劳务分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故劳务分公司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劳务分公司是由被告开办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劳务分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被告人刘玉平不能赔偿的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现鉴于被告人刘玉平的犯罪所得正在法院追缴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人刘玉平确已不能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刑事判决中仅认定了被告人刘玉平给原告造成的是低价销售给他人租赁物的损失,属于法院追缴的范围,而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在刑事判决中并未提及,且不在法院追缴范围之内,据此也就不属于被告补充赔偿的范围,原告应当依据与劳务分公司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宇娟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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