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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1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鲁木齐车站公安所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2010年5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庆华(已判刑)预谋后窜到遂平县V]岈山乡X村民陈某家,将陈某喂养的两头耕牛盗走,总价值350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孙庆华的供述,失主陈某的陈某,证人陈X、陈X、张X、赵X、唐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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