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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姚某甲、姚某乙诉谢某、鲁山县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某甲(刘某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原告姚某乙(刘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南天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约50岁,汉族,农民。

被告鲁山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谢某、鲁山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平顶山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姚某甲、姚某乙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南天宇,被告鲁山县X路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畅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22时许,姚某顺为学校联系购买体育器材从叶县乘坐被告谢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返鲁,行至311国道张官营镇X路段时,因被告鲁山县X路管理局在该路段上堆放石块,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及被告谢某没有履行谨慎驾驶义务,造成三轮车侧翻损坏,姚某顺脑损伤严重后果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姚某顺被送往152医院抢救至2009年12月10日死亡,现请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交通费1080.5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4140元、死亡赔偿金x.62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诉讼中,原告将丧葬费增加为x元,增加诉讼请求复印费42元,现场录像费400元。

被告谢某无答辩。

被告鲁山县X路局辩称,原告起诉公路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一、畅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地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与畅通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事发地段并非是畅通公司在施工,原告仅以鲁山县X路局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来主张权利,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法律性,该《合同协议书》没有生效日期,尚未生效的《合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且该《合同协议书》标明的路段是k442+427至k460+000,而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示的事故现场图为x+400M,可见,事发地点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标段。二、本案中被告谢某是直接而明确的侵权人,应直接承担侵权后果。三、鲁山县X路局承担着对鲁山县X路进行监督与管理的责任,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任其在公路上摆放石块发现险情后没有派人及时清除,致使损害发生,应承担此事故的过错责任。四、受害人姚某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明知该三轮车没有登记,谢某没有驾驶证,明知夜间行驶应减速行驶,明知三轮车为货运三轮车,自己又没有戴头盔,应当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而乘坐该三轮车,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五、畅通公司在自己施工的各路段都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了防护措施,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六、该事故中其责任的形成是“多因一果”,是各行为因偶然因素结合在一起,且损害前各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各行为人的行为不能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又都为过失,故而符合按份责任的特征,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而各行为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5日22时许,原告刘某之夫,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之父姚某顺和别人一起乘坐被告谢某驾驶的力帆鸿雁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镇X村(张官营农机部门口,k458+500m)处时撞到被告畅通公司为其所修公路路面避免过往车辆行驶而设置的石灰水泥块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被告谢某及乘坐人姚某顺等人受伤。姚某顺受伤后,先被送往鲁山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5元,后因姚某顺伤势过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二、耳廓挫伤;三、糖尿病;4、高血压病Ⅱ期;五、多发肋骨骨折;六、左肩关节挫伤;七、继发脑干伤。抢救至2009年12月10日,姚某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其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x.9元。

另认定,原告刘某与姚某顺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姚某顺于X年X月X日生。姚某顺住院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用1080.5元,死亡后,原告又在平顶山市殡仪馆花去服务费1480元;原告刘某为提取证据雇人在事发现场录像、复印病历等共花去录像费400元、复印费42元。311国道k442+427至k460+000标段为被告畅通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承包的中修工程,工期为60日,事发时,被告畅通公司正在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无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畅通公司在施工路段无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警示标志,无在该施工路X路设置标志,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且在公路上设置障碍,而被告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没有履行谨慎驾驶义务,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与姚某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谢某、畅通公司对这一损害事实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姚某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谢某的三轮车为货运三轮车,且无牌照,而乘坐该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具体以被告谢某、畅通公司各承担45%,受害人姚某顺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鲁山县X路管理局虽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但事发路段属在建工程尚未交付使用,鲁山县X路X路段没有管理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鲁山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为被告谢某和畅通公司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畅通公司辩称的一、三、五项,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有死亡赔偿金x.2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医疗费凭票据共计x.9元。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需2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每天30元×46天×2人)为2760元。交通费1080.5元、录像费400元、复印费42元、受害人死亡后殡仪馆的服务费1480元,共计3002.5元,属于原告合理、实际支出,应予计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6天共计1380元。丧葬费x.5元(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公司x元÷2)。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1元。被告谢某、畅通公司各承担45%各为x.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因受害人姚某顺死亡确给三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应当给予抚慰和救济,但请求x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酌定支付x元为宜,该x元可由被告谢某、畅通公司各承担x元。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过高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平顶山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原告刘某、姚某甲、姚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5元。

二、被告谢某、平顶山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原告刘某、姚某甲、姚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三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谢某承担1185元,被告平顶山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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