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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诉被告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法律专干。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客户经理。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诉被告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借款人刘某乙强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乙霞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乙、借款人刘某乙强催收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乙强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借款人刘某乙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2009年10月24日,借贷双方在舞阳县农行舞泉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舞阳支行为借款人刘某乙强发放担保贷款3万元整,期限1年,2010年10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浮动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乙霞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借款人刘某乙强发放了担保贷款3万元整。借款人刘某乙强依约定将贷款利息清结到2010年6月30日,共付利息1489.57元,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刘某乙强拖欠原告3万元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担保人被告刘某乙承担对该笔贷款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主张被告刘某乙和另一担保人刘某乙霞作为共同保证人为借款人刘某乙强贷款提供了担保。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为确保3万元借款的清偿,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担保权,被告刘某乙与刘某乙霞作为保证担保人共同担保了同一债权,因二位保证担保人对其所担保的债权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所以,当本案债务人刘某乙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选择任一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还本付息,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二、利息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借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8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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