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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道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与中盛格威特(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6368号

原告北京商道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盛格威特(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甲X号三层A。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商道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盛格威特(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范某雪、法官左媛媛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观光车广告发布合同书》。2008年3月31日,原告将x元广告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在2008年5月8日向原告传真《关于王府井观光车停运说明》,表示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义务不能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x元广告费,被告曾经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退款,但至今未兑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观光车广告发布合同书》,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广告费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观光车广告发布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观光游览车车体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发布期12个月;广告费总额为x元;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后,2008年3月31日前向被告预付定金广告费总额的30%,即人民币x元;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据实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广告费x元。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传真由北京王府井旅游车观光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出具的《王府井观光车暂时停运的说明》一份,2008年5月19日,被告亦向原告传真由中盛纪元(北京)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府井观光车暂时停运的说明》一份,内容均为应相关政府部门要求,王府井观光车自2008年5月3日起暂时停止运营。原告收到后于2008年5月26日向被告传真协商关于北京观光车合同终止退款事宜,并于2008年6月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x元广告费。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回复,承诺最迟于2008年6月30日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费x元,但至今仍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观光车广告发布合同书》、《王府井观光车暂时停运的说明》、关于停运说明的回复、关于观光车合同终止退款事宜的传真、律师函、回复函、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观光车广告发布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8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广告费x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并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故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观光车广告发布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回函承诺最迟于2008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已支付广告费x元,但至今仍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广告费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商道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盛格威特(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三月十三日签订的《观光车广告发布合同书》;

二、被告中盛格威特(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商道未来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十七万一千六百元;

三、被告中盛格威特(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商道未来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中盛格威特(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广存

审判员范某雪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钰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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