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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王某某和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养子,原告及丈夫王某成于1975年在被告13岁时收养了被告,随后又收养了养女王某爱,现已成家。原告与王某成在1974年盖了主房四间瓦房,在收养被告后、被告未成年前又盖了厢房七间。被告于1985年结婚,生育了一子二女。被告婚后对原告及王某成不尽赡养义务,王某成于2003年2月去世后,被告夫妇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改嫁至平顶山新华区。原告被迫离家后,被告全家均住在原告的宅院中,因该房处于鲁某县富康煤矿的采煤塌陷区,该煤矿经登记测量,确定原告的住房属于2级类别,塌陷赔偿标准为主房每间5500元,厢房每间4500元,搬迁费5000元,总计x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煤矿领取了x元,还剩x元未领取,但被告分文未给原告,全部据为己有。被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将原告主房瓦房四间及厢房七间的塌陷赔偿款x元中的x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在未对该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之前,要求取得塌陷款缺少依据。因该房自始至终均是由原、被告及父亲和妹妹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结婚后与妻子、子女仍在该房内居住,被告并对倒塌的一间住房出资重建,还建起了厢房。原告改嫁他乡后被告全家依旧住在该房内,至今未进行分家析产和对被告之父的遗产进行继承,应待分家析产和继承后方可确定原告的份额。原告现在要求x元归其所有,缺少依据,应驳回其起诉。二、煤矿赔偿的塌陷款系基于房屋的结构和新旧程度所确定,原告应待分家析产确定家庭成员应得的房产份额后才能取得该补偿款,现在要求取得塌陷款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驳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前夫王某成在1975年被告十三岁时收养了被告,此后又收养了养女王某爱(1979年生,现已出嫁)。原告与其夫收养被告时家中有主房瓦房四间,收养被告后又陆续盖了厢房七间。1985年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2003年王某成去世,此后原告改嫁至平顶山新华区X村,被告及其妻子儿女则一直在涉讼房屋中居住。因该处房屋地下系鲁某县富康煤矿的采煤区,富康煤矿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支付塌陷赔偿款和搬迁费,被告就该处房屋从富康煤矿取得了x元塌陷赔偿款,此外仍有一部分赔偿款及搬迁费富康煤矿未予支付。

另认定,王某爱书面表示对其应继承其父的遗产份额予以放弃并转赠给原告作养老费用;原告则同意对其养女王某爱应得的份额与被告平均分享。

本院认为,被告从鲁某县富康煤矿取得的x元塌陷赔偿款系基于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所得,该房屋包括原告与其夫建造的四间主房和收养被告后陆续建造的七间厢房。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厢房系其与前夫所建,且主房居住使用时间已达三十六年,在长期的居住过程中对房屋进行的修缮和添附行为无法明确区分系原告夫妇还是被告所为,故涉讼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和其前夫及被告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因各方对共有并无协议约定,故在因财产归属形成争议时,应按等份原则处理,三者应享有均等的财产份额。因原告前夫已去世,原告的养女又放弃了其应继承的份额,故该房屋所得的塌陷赔偿款应由原、被告平分。被告领得的x元塌陷赔偿款,应付给原告一半即x元。原告要求分得x元,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待分家析产后方可请求分割塌陷赔偿款,因塌陷赔偿款的分配和对房屋归属的处理密切相关,二者完全可以一并进行,分割为两个诉讼既无必要也造成诉累,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塌陷赔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任超美

助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О一О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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