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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粟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深圳市宝安区励进塑胶五金制品厂保安,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务农,住(略)。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粟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上诉人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郭新纪,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湖南x号农用车,由七亩村往湘潭市合力焦化厂方向行驶,到事发地点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行驶徐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的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雨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粟某某无责任。粟某某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伤情经潭州司法鉴定所和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x.35元(包括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误工费x元。3、护理费235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费564元。6、残疾赔偿金x.32元。7、鉴定费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8项共计x.67元。其中戴某某已经支付x元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戴某某已付粟某某的款项外,由戴某某另行支付粟某某人民币x元了结此案,其中x元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付清,余下x元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如该款未按时支付,则由戴某某另行再赔偿x元;

二、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纠纷由上诉人戴某某单方解决,被上诉人粟某某概不负责;

三、由被上诉人徐某某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粟某某人民币7278.8元;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上诉人粟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任莉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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