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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渑池县文明路亿馨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X路亿馨大酒店。

负责人史某,该大酒店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诉被告渑池县X路亿馨大酒店(以下简称亿馨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烈、王某军,被告亿馨大酒店的负责人史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我随同朋友马保明到渑池办事,而后入住到亿馨大酒店,同日晚办事回酒店,在该酒店保安的指挥下,将我驾驶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豫x号)停放在被告指定停车场,之后锁好车回酒店休息。次日早上8时许,我发现车辆连同随车财物一同丢失,当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原告的车辆是在2009年10月28日凌晨3时48分被盗,目前该案仍未侦破,经原告核算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看管过程中未尽职责,导致原告车辆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亿馨大酒店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其理由是原告住宿没有凭证,但凭李丰君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其次双方不具有就车辆进行保管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定的住宿经营范围合法经营,并在显著位置具有明确警示“免费停车,不予看管”的标志,已经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被告并不违反任何法定附随义务。再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虽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车辆与现场丢失的车辆颜色不同,不属同一车辆,丢失的地段不属被告经营范围,与被告无关。总之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尚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登记表查询表一份;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明一份;4、原告的购车发票及附加税缴纳凭证复印件一份;5马某、李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6、三门峡市通正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亿馨大酒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的主体资格一份;2、厅内室外警示标志一份;3、被告同边伟强的劳动合同书一份;4、丢失车辆的现场示意图一份;5、丢失车辆特征不符证据一份,据此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尚某与其友马保明因未携带身份证,当晚以李丰军的名义入住到亿馨大酒店X房间,2009年10月27日晚办完事返回酒店,在该酒店保安的指挥下,将其驾驶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豫x号)停放在酒店的停车位置,之后锁好车回酒店休息。次日早上8时许,原告尚某发现车辆连同随车财物一同丢失,当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证实原告入住亿馨大酒店,于2009年10月28日凌晨3时48分车辆被盗的事实,目前该案仍未侦破。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看管过程中未尽职责,导致原告车辆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以朋友李丰军的名义入住亿馨大酒店,虽未提交亿馨大酒店的住宿发票,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调查材料,证实原告入住亿馨大酒店,并且出现车辆被盗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住宿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宾馆负有保护旅客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但原告在入住时明知宾馆无停车院落,对宾馆外在环境状况应作出充分判断并应采取谨慎注意措施,由于其本人的过失造成车辆被盗,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宾馆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亦未提供保管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也未发现被告亿馨大酒店对原告车辆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尹建敏

审判员马邦军

人民陪审员许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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