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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赵某乙、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285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甲,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梅,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冰,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住(略)。

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南同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原名称某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赵某乙、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梅、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起诉称:2004年7月9日,中信银行与赵某乙、华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某乙为购买华森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向中信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9年。华森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赵某乙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是,赵某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华森公司也没有代为清偿债务。

由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中信银行决定起诉他们,要求赵某乙偿还截至2008年1月25日的贷款本息共x.35元以及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赵某乙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1.87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要求华森公司对赵某乙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

2、提款通知单。

3、逾期还款情况说明。

4、律师代理费发票。

赵某乙辩称:认可与中信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认可使用中信银行提供的贷款购买了房屋,认可目前存在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但是,赵某乙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华森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华森公司退还赵某乙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和贷款。但是华森公司至今没有退还。赵某乙认为,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由华森公司承担,其不同意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作为证据。

华森公司辩称:华森公司认可中信银行起诉所陈述的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主要内容,认可赵某乙存在欠款行为。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既然已经判决华森公司向赵某乙退还全部购房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就应当由赵某乙负担。而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华森公司不同意负担。

华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4年7月9日,中信银行与赵某乙、华森公司签订《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赵某乙为购买房屋,向中信银行借款。2、借款金额为10万元。3、贷款期限为9年,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4、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偿还,分108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8月9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当月的第9日。5、贷款利率为5.76%,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6、华森公司对赵某乙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合同规定赵某乙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为赵某乙在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款项的责任。7、如赵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即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中信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对逾期款项按实际天数计收罚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由中信银行自主选择按万分之二点一或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外,中信银行还有权要求赵某乙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8、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概由赵某乙负责支付。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将贷款划拨至华森公司的帐户供赵某乙购房之用,赵某乙向中信银行签署了提款通知单。

三、截止至2008年9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赵某乙未还本金余额为x.18元,赵某乙已偿还本金总额为x.82元。赵某乙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中,中信银行自华森公司保证金帐户内扣划保证金4983.35元,其余x.47元由赵某乙自行偿还。中信银行还自华森公司保证金帐户内扣划了利息和罚息共计2440.26元。

四、赵某乙使用贷款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五、赵某乙、王领弟(赵某乙的妻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华森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做出如下判决:1、解除赵某乙、王领弟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华森公司退还赵某乙、王领弟全部购房款x元(含赵某乙首付款及其向中信银行的贷款)。

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一张发票,记载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收到中信银行交付的律师费2801.87元。

本院认为:

一、中信银行与赵某乙、华森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赵某乙作为借款人,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赵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赵某乙给付利息、罚息。

二、赵某乙、王领弟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赵某乙与中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即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现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没有提出解除贷款合同的要求,本院对此不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赵某乙与中信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解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仅判决华森公司向赵某乙、王领弟退还全部购房款(含赵某乙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故本院不能再次判决华森公司向中信银行退还购房款。因此,借款本金余额应由赵某乙向中信银行偿还,金额为x.18元。

三、华森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赵某乙的前述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赵某乙追偿。此前,中信银行扣划的华森公司保证金7423.61元,是华森公司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华森公司有权向赵某乙追偿。

四、关于中信银行要求赵某乙、华森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意见为,合同确实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相关税费,概由赵某乙负责支付。但是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由中信银行制订。合同条款对于应当由赵某乙负担的所谓“法律服务费”,既未明确约定是为哪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也未明确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故应对于上述格式条款做出不利于制订者的解释,将律师代理中信银行诉讼本案收取的代理费排除于前述“法律服务费”范围之外,对于中信银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乙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余额六万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一角八分,并按照《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乙的前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某乙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五十一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乙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某乙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梅

人民陪审员穆以萍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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