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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胡黑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被告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福利,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玉新,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剑创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希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剑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今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福利、方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剑创业公司诉称,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新村香山清琴商品住宅,包工包料,轻质内隔的生产、安装及所需辅料,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签署了香山清琴府工程内隔墙板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07年1月前给付原告总计x元,尚欠x.83元。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83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今希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方没有按时开工也没有按时竣工;对方提供了工程结算但是不符合我公司规定的结算单;此项工程款应该按照图纸结合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工程款;我方已经付给对方工程款x元,尚欠x.77元;在施工中由于对方施工质量等问题被罚款,加上用了我方的材料,这些应该扣除;由于对方违约,未按约定竣工及未按规定上报竣工材料,所以造成工程款未结清。

铭剑创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并确定了合同关系;

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了一个具体补充;

3、结算单,证明与对方工作人员王某确认的结算面积及数量;

4、请示报告,证明他们已经验收完毕,向公司请示领款的事情;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全部完工,初步验收合格;

6、结算表,证明工程数量及应支付的款项一式两份,另一份交给了他们工地的王某。

今希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认可王某曾是今希建筑公司人员,当时她是工地的预算员,但她现已调离今希建筑公司,且已无法和她联系,因此不能确定该单据是不是王某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工程基本完工,通过初步验收,但是还没有最后验收完毕;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今希建筑公司亦向法庭提交证据:1、收款发票4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2、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2份,证明被告结算书是北京市行业范本,必须注明发包、承包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结算总价,编制单位,施工队结算表等内容,并有项目经理签字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与任何一家承包商均按此种结算书结算;而原告因未提供竣工材料而未结算;

3、罚款单,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因违反规定被罚款800元;

4、借被告材料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借用被告材料,所用材料款9000元应扣除。

铭剑创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仅认可被告付款x元;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铭剑创业公司的人签字确认,铭剑创业公司负责人是韩某某,指派的是张志华负责该项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成立:2006年6月20日、22日,铭剑创业公司与今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铭剑创业公司为被告今希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新村香山清琴商品住宅,“包工包料,轻质内隔的生产、安装及所需辅料”,工期自“2006年6月22日至2006年7月31日”。并对结算方式、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2006年11月20日,工程通过初次验收。2006年12月24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实际发生工程款为x.83元,现被告今希建筑公司已付x元,尚欠x.83元(包括质保金)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铭剑创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铭剑创业公司与今希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据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铭剑创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今希建筑公司应向铭剑创业公司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今希建筑公司关于“对方没有按时开工也没有按时竣工,对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不符合答辩人公司规定的结算单且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我方已经付给对方工程款x元”等辩论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结算方式,铭剑创业公司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与支持。今希建筑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铭剑创业公司要求今希建筑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十一万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八角三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今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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