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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发现漏罪,2010年7月26日从安阳市监狱被押回,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2010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X松(已判决)窜至濮阳县X乡X村李XX家,在卧室内对李XX采取用被子捂头、掐脖子、按胳膊等手段,从李的棉袄里抢走现金600余元,许昌牌香烟3条(价值6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松证言,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濮阳县X乡X村的李X松窜至该村李XX家,进入室内,采取用被子捂头、掐脖子等手段,从李XX棉袄里抢走现金600余元,香烟二条(价值6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5日以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冬天某日晚,其伙同李X松进入李XX家堂屋,其用被子捂住李XX头,当时李XX正在西边床上睡着,李XX反抗,其就摁住他的双手,李X松到处翻钱,后李X松说弄了三盒烟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7年1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自己正睡着时,进屋里一个人用被子蒙住自己的头,一个手按住自己的胳膊,一个手掐住脖子并威胁:“不能吭气,吭气就掐死你”,并问钱在哪,如不说就掐死。其就告知钱在棉袄里,之后那人又叫一个人进来,将自己袄里的七百元钱和屋内的三条烟抢走了。听着说话的声音是本村的李X松。

3、同案人李X松供述证实其伙同宋某某窜至本村的李XX家堂屋西间,用被子捂住李XX的头、掐脖子,然后从李的棉袄内掏走现金六百余元,又从屋内拿走香烟二条的事实。

4、案发经过证实2007年1月25日凌晨,李X松伙同宋某某窜至濮阳县X乡X村李XX家进行抢劫,李X松被判刑,宋某某在逃。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从安阳市监狱被押回。

5、本院(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另有:同案人李X松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能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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