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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向某、李某等与吉首市市场服务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民一终字第167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市场服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九七四年八月二十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九六三年七月十五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女,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一九七二年十月十二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九七六年—月十二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一九六三年九月五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九八0年四月二十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五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一九二九年三月十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一九六五年十月二十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己,男,—九五二年六月十六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一九八0年四月三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一九七四年二月十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女,——九五五年十月十二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一九六六年九月三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出生,住(略)。

原审诉讼代表人李某野,原审原告之—。

原审诉讼代表人张有华,原审原告郑某之妻。

原审诉讼代表人胡某,原审原告之一。

原审诉讼代表人杨某丙,原审原告之一。

吉首市市场服务管理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4)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九年至二000年,怀化开发商朱秀玲,郑某与原告吉首市牧工商公司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吉首市X路门牌号码为X号的牧工商综合大楼。因此,吉首市牧工商公司获得了该楼一至四楼的房产权,开发商获得了该楼五楼以上楼层房屋的出售权。本案原告分别于二000年、二00一年从上述开发商手中购得一套该大楼五至八楼中的家居房屋,并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各原告购房时,曾某得原告牧工商公司、怀化开发商朱秀玲、郑某书面承诺:保证各购房户永久无偿使用包括本案所涉两处楼梯通道在内的楼内公共设施。二000年十一月三日,被告与吉首市牧工商公司签订收购牧工商大楼一至四楼房产协议,并于二00一年四月十九日正式接管该一至四楼房产,其后,被告对该一至四楼房屋进行改建施工,使之变成了今日的石某冲蔬菜市场。庭审时,该牧工商大楼设计图纸,各原告与开发商购房协议书所列明的两处楼楼梯通道已不复存在,设计图纸上没有的楼东另一宽1.2米急转弯的一楼上达二楼的楼梯通道客观存在。庭审时,被告所有的牧工商大楼一至四楼改建而成的石某冲蔬菜市场商用摊位正由众多承租人租赁使用。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吉首市牧工商综合楼住宅房物业管理协议书》、吉首市牧工商综合楼设计图、《石某冲蔬菜商场门面、摊位押金竞价租赁一览表》、照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原判认为,本案所涉牧工商综合大楼内包括楼梯通道在内的公用设施,其所有权、使用权归该楼所有业主共同享有。被告否认是自己撤除了两楼楼梯通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对此出示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大楼西头楼梯通道被撤除,东头一至二楼间楼梯通道被撤除,易地修建比原楼梯窄且急转弯,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应由被告负责。原告诉请对两楼梯通道及那东头二楼楼梯10平方米公用坪地恢复原状,两条通道变为一条通道,使原告今后几十年里生活不便,其受害程度之深是不言而喻的,故其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因侵权行为确已额外获利,故予支持。由此判决,—、被告吉首市市场服务管理局按照原吉首市牧工商综合大楼设计图纸设计规定,对该综合大楼的原楼梯通道及楼东头二楼楼梯口空坪恢复原状;二、被告吉首市市场服务管理局向某案每一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吉首市市场服务管理局承担。

吉首市市场服务管理局上诉提出:“我局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我局将通道宽度改为1.56米,是按建筑规范设计的。一至四楼楼梯的所有权属于我局,在不影响被上诉人通行的情况下予以改建,合理合法。”等等,但未提交证据。

张某甲等二十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牧工商综合大楼区分所有权人,既对各自专用部分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又对楼梯通道、公用坪地等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共有分摊面积”,正说明被上诉人对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上诉人提出“一至四楼楼梯的所有权属于我局”,证据不足。作为区分所有权人,若确需对共用部分作出改动,应以不违背共同利益为前提,并须经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其他权利人共有权的侵害。上诉人对牧工商综合大楼一至四楼楼梯通道和楼东二楼楼梯口空坪的撤除及改动,违背了被上诉人的共同利益,也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共有权的侵害。从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原状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将通道宽度改为1.56米,是按建筑规范设计的。在不影响被上诉人通行的情况下予以改建,合理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同时,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4)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维持“被告吉首市市场服务管理局按照原吉首市牧工商综合大楼设计图纸设计规定,对该综合大楼的原楼梯通道及楼东头二楼楼梯口空坪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吉首市市场服务管理局承担”的判决;

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4)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撤销“被告吉首市市场服务管理局向某案每一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的判决。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吉首市市场服务管理局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谷平衡

审判员彭健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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