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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7年出生。

被告官某某,女,1980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官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官某某写下借条为据,时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保证:“于2009年2月20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2009年底还3000元,每年年底固定还3000元。”借款后,被告只归还5000元。对于2009年底约定归还3000元至今未自动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拖欠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官某某、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由涵江发货,由被告官某某在马来西亚销售。2009年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官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保证于2009年2月20日还款5000元,同年年底还款3000元,每年年底固定还款3000元,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作为“当保人”签名保证。嗣后,被告李某某还款5000元。其余欠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对于x元欠款,被告保证于2009年2月20日还款5000元,同年年底还款3000元,每年年底固定还款3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视同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第一期还款5000元被告已履行,第二期(即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元)被告没有履行,对此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欠款,因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作为上述欠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欠款人民币三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被告官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官某某、李某某负担25元,原告黄某乙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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