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系北京锦富海宝商贸中心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锦富海宝商贸中心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水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水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黄某某于2007年7月与花水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由黄某某为花水湾公司提供海产品,货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每月结清前一个月的货款,但花水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2008年6月30日支付x元外,至今尚欠x元。诉讼请求:1、判令花水湾公司给付货款x元。2、花水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花水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至2007年8月10日为花水湾公司供应海产品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供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但花水湾公司除2008年6月30日支付x元外,至今尚欠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黄某某提交的入库单、支出凭单、转账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花水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黄某某与花水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要求花水湾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五万四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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