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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能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夏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8745号

原告北京万能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红艳,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万能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达公司)与被告夏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能达公司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万能达公司将本公司的结构车间承包给被告夏某某个人,协议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履行到2008年元月,双方每两个月或最长四个月结算一次,并签订结算单。其中绝大部分辅料由被告夏某某对外采购,原告万能达公司按固定单价给被告夏某某结算。2007年11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万能达公司给付孟凡青货款x元;2008年8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万能达公司给付北京同力恒焊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以上两项判决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均系本案被告夏某某自行采购辅料所形成的债务,因内部承包关系不对抗第三人,所以判决本案原告万能达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原告万能达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有效合同,且已履行。被告夏某某自行采购的辅料已根据协议从原告万能达公司处领取,原告万能达公司依生效判决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应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对以上事实被告夏某某亦不否认,并于2008年1月16日写下承诺书,表示辅料款与原告万能达公司没有关系。但被告夏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因本案内部承包合同履行地在大兴区X镇工业区,因此,应由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返还辅料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被告夏某某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被告夏某某以北京华夏某结构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存在)的名义与原告万能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北京华夏某结构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生产责任人,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加工制作(不含主材)、钢结构安装、彩钢板及零部件加工制作、验收等涉及到的一切工作。2007年11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万能达公司给付孟凡青货款x元,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30日(2008)一中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结果,该笔货款为被告夏某某承包期间向孟凡青采购各种漆料产生;2008年8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万能达公司给付北京同力恒焊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判决结果,该笔货款为被告夏某某承包期间向北京同力恒焊业有限公司采购焊丝、焊剂等焊接物品产生。以上两项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均系由本案被告夏某某承包期间采购焊接物品、各种漆料产生的债务,该两笔货款属于被告夏某某承包关系中自行采购结算的范围。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法院均认定原告万能达公司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只能约束原告万能达公司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债权人索要货款的请求,故法院判令原告万能达公司给付债权人货款。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万能达公司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由于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原告万能达公司应向孟凡青、北京同力恒焊业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x元,均系由本案被告夏某某承包期间采购焊接物品、各种漆料产生的债务,该两笔货款属于被告夏某某承包关系中自行采购结算的范围,故原告万能达公司请求被告夏某某返还辅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给付原告北京万能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辅料款四十六万零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一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晨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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