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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呈贡县X镇。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翔,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乐,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经开区支行)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5月15日凌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x的《银行承兑协议》,由营业部承兑464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15日至1997年11月15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1998年9月3日凌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剩余贷款4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此后上述债权于2002年12月30日由营业部划转给经开区支行并已通知凌某公司。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经开区支行和凌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经开区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凌某公司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经开区支行要求凌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开区支行要求凌某公司承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由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为人民币x.80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计收复利。案件受理费用x元由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凌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经开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凌某公司和经开区支行就本金的分期偿还和借款利息减免等事项达成《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协议约定偿还本金的期限尚未届满,凌某公司没有提前清偿借款的义务。利息部分属于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利息减免事宜正在报批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未生效,原审法院在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即判决凌某公司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经开区支行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为意向性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凌某公司和被上诉人经开区支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的性质如何,是不是当事人履行债务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意向书》载明“本意向书为意向性减免协议,须甲方(经开区支行)报上级行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减免方式及金额待上级行批准后,双方签订正式减免协议后方可执行”,从协议内容看,载明还本免息须报经开区支行的上级行批准后另行签订新的合同,同时,双方也没有就报批的具体时间限制以及如报批未获批准如何履行作进一步的约定,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属双方的意向性约定,何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是否免除利息需“双方签订正式减免协议后方可执行”,因此,本案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原合同向被上诉人经开区支行履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昆明凌某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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