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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曹某甲、曹某乙与曹某丁、欧某、王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原告曹某甲

原告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承辉

被告曹某丁

被告欧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曹某丁、欧某、王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曹某甲、原告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承辉和被告曹某丁、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三原告和曾宪平及被告曹某丁5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出资,合伙创办煤场,并于2004年2月21日以原告杨某和第一被告的名义与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承租北湖区X组位于郴桂路南面一块土地合伙创办塔水煤场。5个股东共出资74万元,其中原告杨某出资27万元,占股36.5%;曾宪平出资29.6万元,占股40%(曾宪平的股份于2010年4月25日出让给了原告杨某);被告曹某丁出资7.4万元,占股10%;原告曹某甲出资6万元,占股8.1%;原告曹某乙出资4万元,占股5.4%。2009年6月13日,塔水煤场全体股东共同研究决定,授权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王某签订一份《煤场租赁合同》,将煤场出租给被告欧某、王某使用,租赁期限一年。

2010年6月初,租赁期限临近届满,广东老板李国光找到原告愿以租金18万元承租煤场,原告杨某当即告知并询问被告欧某、王某是否愿以年租金18万元优先续租,被告欧某、王某明确答复租金过高不续租。据此,被告欧某、王某依约应于2010年6月13日将煤场按时交还给原告。然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欧某、王某却无半点退场迹像,当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退场时,被告欧某称煤场是被告王某租给他的,他已和王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要原告去找王某。当原告杨某找被告王某则称,煤场是他从被告曹某丁手上租来的,管原告屁事。当原告向被告曹某丁询问时,他扬言就是要霸占搞几年……。至今为止,被告欧某、王某置原告无数次催退而不顾,拒绝退出煤场。

上述事实不难看出,被告曹某丁虽是煤场股东之一,但仅占股份10%,在煤场其他股东未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伙财产,即无权将煤场出租给被告欧某、王某。上列三被告强行霸占煤场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实属法律所不允许。且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以年租金18万元将煤场出租他人的愿望落空,导致原告至今已遭受9天的租金损失达4050元(按年租金18万元的90%计算)。为此,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欧某、王某立即退出塔水煤场,将租赁物完整交还给原告(煤场价值:总投资额74万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4050元(按年租金18万元的90%从2010年6月13日算至2010年6月21日,以后租金损失另算至退出煤场时止);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丁辩称:塔水煤场经营了几年,原告杨某想吞并煤场,广东老板来煤场经营,都被原告杨某打跑,赶出煤场。曾宪平的股份以10万元卖给杨某,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3月份,原告杨某的姐夫罗明武出24万元购买煤场,我没有同意。5月份,有人想以我的名义出34万元购买煤场,当时原告曹某乙的代理人曹某丙同意,其他股东也同意;原告杨某要我和他姐夫罗明武一起投标购买煤场,我对原告曹某甲说超过34万元,多一分钱我都不会要;我与三原告达成初步口头协议后才去借款34万元准备购买三原告的股份,但原告杨某又不同意出卖自己的股份。原告杨某提出以18万元将煤场出租给广东老板李国光,事先没有告诉我,我不知情。

被告欧某辩称:我的生意合作伙伴即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25日与被告曹某丁签订煤场租赁合同后,我付了6万元租金给被告曹某丁。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杨某、曹某甲、曹某乙和被告曹某丁以及曾宪平5人决定共同出资,合伙创办煤场,并于2004年2月21日以原告杨某和被告曹某丁的名义与北湖区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该组位于郴桂路南面一块土地合伙创办塔水煤场。全体合伙人共出资x元,其中原告杨某出资x元,占煤场36.5%的股份;原告曹某甲出资x元,占煤场8.1%的股份;原告曹某乙出资x元,占煤场5.4%的股份;曾宪平出资x元,占煤场40%的股份;被告曹某丁出资x元,占煤场10%的股份。华塘塔水煤场创办后未办理工商登记。

2009年6月13日,华塘塔水煤场的合伙人即原告杨某、曹某甲、原告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及被告曹某丁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被告欧某、王某签订《煤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华塘塔水煤场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如需续租,乙方有优先权;乙方承租时交付租金按年计算,每年x元整(签订合同时交付x元整,2009年6月13日交清x元整,余下x元整用于换四条新铲车胎,不换不扣,资金还甲方,另能用时不换);中途不退场,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经营;甲方提供现有住房、厨房和床铺给乙方使用,另提供夏虎50铲车一台、地磅一套、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30千瓦发电机组一套;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各自负责;甲方交付给乙方的一切财物,期满后交付甲方并能正常使用,使用期设备坏了由乙方自行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欧某、王某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塔水煤场提供的住房一栋(包括厨房、床铺在内)、中国夏虎50型铲车一台(2004年6月生产)、地磅一套、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30千瓦发电机组一套,并注明以上机电设备能正常使用。

2010年4月25日,合伙人曾宪平将其在华塘塔水煤场40%的股份出让给了原告杨某,原告杨某成为塔水煤场的最大股东,被告曹某丁因此对原告杨某产生不满。2010年5月,被告曹某丁同原告杨某、曹某甲、原告曹某乙的代理人曹某丙就塔水煤场的转让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曹某丁向他人借款x元(实际借款x元,其中x元作违约金暂扣)并拟写《塔水煤场转让合同书》打算受让取得原告杨某、曹某甲、曹某乙在塔水煤场的全部股份时,三原告却拒绝在被告曹某丁拟写的《塔水煤场转让合同书》上签字,不同意出让自己的股份。被告曹某丁与三原告的矛盾迅速升级。

2010年5月25日,也就是原告杨某、曹某甲、曹某乙的代理人曹某丙及被告曹某丁与被告欧某、王某所签《煤场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前,被告曹某丁未经原告杨某、曹某甲、曹某乙授权同意,同被告王某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其他内容与第一份租赁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煤场租赁合同》。第二份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欧某、王某付给了被告曹某丁煤场租金x元,继续在华塘塔水煤场经营。但被告曹某丁并未将收取的x元煤场租金与三原告进行分红。

2010年6月初,广东老板李国光经人介绍找原告杨某租赁煤场,原告杨某对李国光讲合同一年一签,年租金x元。李国光讲要先到煤场看一下,多少钱没关系,主要是看煤场。之后李国光来到塔水煤场找原告杨某看煤场,被告欧某讲这里(塔水煤场)没有杨某板(原告杨某)并拒绝李国光进入煤场。李国光于是打电话向原告杨某询问煤场是谁的,原告杨某讲煤场是他的,但要过几天才能租用(即要等被告欧某、王某的租赁期届满后才能租用)。由于李国光当时急需煤场,于是离开塔水煤场另行寻找。

三原告见被告欧某、王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丝毫没有退出煤场的意思,并得知被告曹某丁私自与被告王某续签煤场租赁合同后,遂于2010年6月21日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三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将案由变更为侵权纠纷。本案经本院及华塘镇领导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股金明细、过磅明细、煤场分红明细,证明三原告及被告曹某丁均为塔水煤场的合伙人及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②2009年6月13日《煤场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三原告及被告曹某丁从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3日将塔水煤场租赁给被告欧某、王某经营,被告欧某、王某出具收条收到煤场提供的铲车、地磅等财物;③证人李国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杨某商谈租赁塔水煤场的经过;④借条、取款凭条、活期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曹某丁向他人借款欲购买塔水煤场的事实;⑤2010年5月25日《煤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曹某丁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煤场租赁给被告王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杨某、曹某甲、曹某乙及被告曹某丁与被告欧某、王某于2009年6月13日所签《煤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欧某、王某理应返还煤场及煤场内的铲车、地磅等租赁财产。被告欧某、王某如需继续租用煤场,应事先征得三原告等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被告欧某、王某未征求三原告的意见就同被告曹某丁签订煤场租赁合同,继续在煤场经营,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某丁作为煤场的合伙人之一,未经其他合伙人授权同意,私自同被告王某签订煤场租赁合同,且至今未将收取的煤场租金交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属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同样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纠纷属侵权纠纷。被告曹某丁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25日所签《煤场租赁合同》,因被告曹某丁事先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授权,事后该合同又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追认,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三原告诉请被告欧某、王某停止侵权并立即退出塔水煤场并返还租赁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方的租金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由于三原告并未同李国光签订年租金为x元的煤场租赁合同,x元的年租金只是原告杨某向李国光提出的要约,李国光并未作出同意该要约的意思表示。故三被告应按2009年6月13日所签《煤场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x元的90%(扣除被告曹某丁在塔水煤场所占10%的股份)赔偿原告方的租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搬出华塘塔水煤场,将塔水煤场及煤场内的住房一栋(含厨房、床铺)、中国夏虎50型铲车一台、地磅一套、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30千瓦发电机组一套返还给原告杨某、曹某甲、曹某乙等合伙人。

二、被告曹某丁、欧某、王某赔偿原告杨某、曹某甲、曹某乙的租金损失1933.15元(按年租金x元的90%从2010年6月14日起算至2010年6月21日,以后租金损失另算至被告欧某、王某搬出煤场时止)。限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曹某甲、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丁、欧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杨某、曹某甲、曹某乙承担5620.5元,被告曹某丁、欧某、王某承担56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曹某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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