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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丰县明德乡居贤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丰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西丰县X乡司法所所长。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3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西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在西丰县人民法院郜家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中旬左右,在明德西河心向西200多米处,北山根附近发现了一具死尸,经乡民政助理上报民政局后,经测定该死尸位于明德乡地界,由明德乡X村出钱出人处理了该死尸。2007年10月17日,西丰县X乡与西丰县X镇X村和洪来村到该现场进行乡界确定,双方达成了乡界认定协议书,并由各方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2007年10月30日,西丰县民政局勘界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乡界认定决定书,确认此地块归明德乡所属,洪来村也通知了被告。2008年,被告又抢种一年,后经两乡镇的司法助理调解,被告抢种这一年向原告交承包费1000元,从此将该地块交由原告经营,2008年11月30日,西丰县X乡人民政府向被告送达土地收回所有权决定的告知书。2009年4月份,被告又抢翻了该地块。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该地块交由原告,原告对被告翻地、撒肥,所发生人工、车工、肥料款等不负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费、差旅费、车费、招待费、误工费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土地是被告所在地郜家店镇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从洪来村承包该土地,对该土地有使用权,不构成对原告的妨碍,退步说该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应经西丰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未经过县政府处理,原告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1月3日,被告从洪来村民委员会承包洪来村位于北大河套与明德乡X村周家屯的土地相邻的100亩土地,承包期10年,承包费x元。承包后,被告一直经营耕种。2008年,原告才对该土地主张权利,声称该地为原告所有。被告为了维持土地现状的目的,在郜家店镇明德乡司法助理的调解下,才给原告支付1000元,目的是待争议土地确权后再行最后解决。该块土地原位于寇河南岸,明德乡与郜家店镇以寇河中心线为界,南侧为郜家店镇,北侧为明德乡,约20年前寇河改道,滚到诉争土地的南侧,虽然该土地改在寇河的北岸,但仍属于洪来村所有。被告耕种已达7年之久,原告对该土地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对该土地原告主张归其所有,应属对该土地的所有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首先经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然后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并未经县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西丰县X镇人民政府及郜家店镇X村委会,和西丰县X乡人民政府及明德乡X村委会签订了乡(镇)界认定协议书。该协议书认定,明德西河的河心向西延长260米,南至寇河老河床(马某乙杨树林东),北至山根,为两乡镇交界。四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西丰县民政局地名办公室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7年10月30日,西丰县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该协议作出了两乡镇的交界认定决定书。被告承包西丰县郜家店洪来村委会的耕地中有部分耕地经该乡镇交界认定后,应归西丰县X乡X村委会所有。2008年4月份,因被告耕种了双方争议的该块耕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经两乡镇的司法助理调解达成了书面协议,即该耕地由被告经营到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交给原告1000元承包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妻子在该协议上签了字。2009年被告并未将该耕地交由原告,而是继续经营,并播种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乡镇界认定协议书、决定书、原、被告的协议书、原告的告知书、收据在卷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争议耕地在乡镇交界认定前,确属西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被告是该集体的组织成员,通过承包的方式从西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取得了该诉争耕地的合法使用权,对该争议耕地使用、收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经乡镇交界重新认定后,该争议耕地划入西丰县X乡人民政府地界,该耕地的所有权也相应的由西丰县X镇X村委会转移到西丰县X乡X村委会名下,原告通过乡镇交界重新认定的方式取得了该争议耕地的所有权,该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现在是该争议耕地的所有权人。并且该争议耕地经乡镇交界认定后,在被告继续占用情况下,经两乡镇司法助理调解,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占用一年的承包费,从这一事实也表明,被告也承认了该争议的耕地所有权已经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明知所有权转移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该争议耕地的行为是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将该争议耕地交由原告所有。《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第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第十四条规定: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调签字或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这些法律规定表明,乡镇的边界争议主管机关是县级民政部门,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权属争议中的土地权属应是处于同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权属,故本案不适用该法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在明知该诉争耕地所有权已转移,而故意抢种行为是对原告所有权的严重侵害,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其占有的原告西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耕地(该耕地位于马某乙杨树林东)交由原告经营、管理、收益。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刘汉福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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