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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九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7856号

原告北京世纪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长远天地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该公司出纳,住(略)。

被告吉林省九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C-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世纪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安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九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九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恒安公司诉称:2007年4月3日,我公司与九洋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总金额为x元,后我公司将合同所列货物交付给九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九洋公司应在收货后15日内付清货款,但九洋公司仅支付了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洋公司给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九洋公司辩称:希望世纪恒安公司放弃违约金,同意给付货款本金x元,如果货物不符合约定,世纪恒安公司应赔偿我公司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世纪恒安公司与九洋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九洋公司向世纪恒安公司购买总金额为x元的网络产品,世纪恒安公司收到九洋公司3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安装调试完毕后3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x元。合同还约定九洋公司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向世纪恒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后世纪恒安公司将合同所列货物交付给九洋公司,九洋公司支付了

x元定金后,又支付了2万元货款。2007年9月11日,双方签署对账单,九洋公司确认尚欠世纪恒安公司货款

x元及运费50元未付。2007年11月,九洋公司又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世纪恒安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1%计算。九洋公司对此请求法庭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为日千分之一。

为证明以上事实,世纪恒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代理商资质,证明世纪恒安公司销售产品是正规渠道的产品。2、合同,证明世纪恒安公司按对方要求提供相关产品,履行完毕义务。3、对帐单,证明九洋公司认可欠世纪恒安公司货款。4、关于华为3COM公司的网络介绍,证明2003年至今在中国市场上只有华为3COM产品在商业市场上销售,没有华为的产品在商业市场上销售,华为的产品只限于中国的运营商使用。

九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华为公司长春办事处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世纪恒安公司提供的设备非华为公司原厂生产的。2、网上下载的资料,证明华为和3COM公司合并成华为3COM公司。3、大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世纪恒安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稳定,无法正常使用,经查,是华为3COM公司产品,并非华为公司产品。4、长春华为办事处提供的华为6506设备的产品介绍一份,证明世纪恒安公司提供的设备不是华为产品。

世纪恒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世纪恒安公司与九洋公司的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为LS-6506-AC-XG-POE,该型号与九洋公司在对账单中认可的型号一致。而九洋公司证据1中的型号与双方约定的型号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页打印材料,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不予认可,我公司是与九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大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九洋公司的证明事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通过一份产品介绍尚不能证明世纪恒安公司所供的产品不是华为产品,因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恒安公司与九洋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世纪恒安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九洋公司收货后未依约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九洋公司应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故世纪恒安公司要求九洋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世纪恒安公司要求九洋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经询,九洋公司请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世纪恒安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5月1日,而货物的实际发货时间为2007年4月3日,加上5日的到货时间,到货日期应推定为2007年4月8日。九洋公司收货后并未对收货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世纪恒安公司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了安装调试完毕后30日内九洋公司付清剩余货款x元,但因安装调试义务并非由世纪恒安公司承担,且九洋公司虽辩称尚未进行安装调试,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此观点。同时,在其后的2007年9月11日的对账单中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可视为世纪恒安公司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剩余货款的给付日期应为2007年9月11日之后的30日内,即2007年10月11日,违约金的起止日期应为2007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总货款x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九洋公司辩称世纪恒安公司提供的产品非华为原厂生产的,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系华为原厂生产;其次,九洋公司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再次,九洋公司在对账单中认可货物的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一致,且认可欠款事实,故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九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纪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五千元及违约金(以总货款十一万五千元为标准,自二ΟΟ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省九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世纪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吉林省九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某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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