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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强与禄劝雪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增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雪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禄劝县X乡。

法定代表人: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绍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强因与被上诉人禄劝雪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劝雪山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23日曾强、禄劝雪山公司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禄劝雪山公司将其所有的14辆解放牌汽车以每辆23万元,共计32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曾强,曾强承担禄劝雪山公司的铁矿石运输并享有禄劝雪山铁矿开采点运输至丰租平台点的运输经营所有权。运输费(25元/吨)由禄劝雪山公司给付;曾强首付80万元,其余款项以每月20万元在运费中扣除,当车款全额扣除后,车辆所有权归曾强;禄劝雪山公司保证曾强该矿山50万吨以上的货物运输,若禄劝雪山公司无法保证曾强的运输量或者该矿山停止经营,应退还曾强所付车款和首付款;曾强应保证运输量3万吨/月,若不能完成,禄劝雪山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车辆首付款。合同签订后,曾强支付给禄劝雪山公司车辆款90万元。2005年12月12日曾强与禄劝雪山公司签订《解除车辆转入合同协议》,合同约定曾强自愿推出车辆的经营和管理,并将14辆车归还禄劝雪山公司,禄劝雪山公司不予退还车辆转入费90万元,曾强继续组织车辆参与铁矿石的倒短运输,并继续保留铁矿石开采点至丰租平台料场的道路经营权,但需另签订运输协议。2005年4月23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同时失效。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曾强、禄劝雪山公司自愿签订了《运输合同》,并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曾强、禄劝雪山公司又自愿签订了《解除车辆转让合同协议》,约定解除运输合同,曾强继续组织车辆参与铁矿石的倒短运输,对保留铁矿石开采点至丰租平台料场的道路经营权的问题,需另签订运输协议,并确认对90万元不予退还,至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故曾强、禄劝雪山公司应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禄劝雪山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曾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禄劝雪山公司违约,故曾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曾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中“保留铁矿石开采点至丰租平台料场的道路经营权,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协议。”的义务。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经营所有权项”;三、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损失人民币15万元;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5年4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由于多种原因,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解除车辆转让合同协议》。该协议中有一条款规定:“保留铁矿石开采点至丰租平台料场的道路经营权,需另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签订后,因修建转龙至雪山乡X路,致使矿石无法运输,待修通可以运输时,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签订运输协议,行使上诉人享有的运输经营权,被上诉人即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后来,干脆于别人签订了新的运输协议,强行剥夺了上诉人的运输经营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公平合理地与上诉人签订可实施的运输协议,并向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及损失。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笼统地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将上诉人在一审的所有诉请一概驳回,在认定事实上有误。故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禄劝雪山公司答辩称:我方在与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协议当中都全面履行了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对于本案14辆车辆的保险费用人民币x元从上诉人的运费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了《解除车辆转让合同协议》的约定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解除车辆转让合同协议》第五条并没有赋予上诉人必须签订运输协议的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可以就《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铁矿石开采点至丰租平台料场的道路经营权赋予第三人行使。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诉辩观点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中保留铁矿石开采点至丰租平台料场的道路经营权,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比照《运输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并且《运输合同》已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解除,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拘束力,因此,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购买车辆保险的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为本案14辆车辆购买人民币x元保险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上,付款人虽然是大自然运输公司,但上诉人为实际付款人,该保险费用是上诉人为履行《运输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运输合同》时,14辆车辆的保险期间尚未过半,但上诉人已不能在剩余的保险期间内继续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偿车辆保险费用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禄劝雪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曾强人民币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曾强承担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禄劝雪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艺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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