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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9978号

原告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锦秋国际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产业基地东区X-DX号宝隆温泉公寓2-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桥公司)与被告北京电科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四维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之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电科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之桥公司诉称:金之桥公司与电科四维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知识产权纠纷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金之桥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于2006年10月30日代理提出专利x.X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此后又补充提交了相关无效证据和理由。2007年5月30日,金之桥公司与电科四维公司一并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口审之后金之桥公司又提交了口审代理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x.X号专利权全部无效,金之桥公司的工作已实现预定目标。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金之桥公司还代理电科四维公司第二次提出专利x.X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同时金之桥公司还按合同约定代理了电科四维公司与该专利x.X号的专利权人之间的侵权诉讼。金之桥公司之后于2008年6月从北京法院网得知电科四维公司与专利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故金之桥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发函给电科四维公司,要求其支付合同约定的15万元代理费,但其至今未付。现金之桥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电科四维公司支付代理费22万元(除按合同应支付的15万元代理费外,电科四维公司延期支付,视为金之桥公司继续代理,以每天5000元计算,其主张7万元);2、判令电科四维公司支付违约金7.9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电科四维公司违约应支付50万元违约金,其只主张7.9万元);3、判令电科四维公司承担代理费及违约金的逾期利息1000元。

被告电科四维公司辩称,第一,金之桥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已于2008年3月8日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在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金之桥公司多次向电科四维公司要求支付额外费用,加之在电科四维公司与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金之桥公司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没有达到电科四维公司的诉讼目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电科四维公司侵权并赔偿损失,故电科四维公司于2008年3月向金之桥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及撤销授权的函,双方合同已终止,而且终止合同并未给金之桥公司带来损失。第二,电科四维公司与天威公司达成和解并非金之桥公司工作所为,其无权请求支付报酬。在与金之桥公司解除合同后,电科四维公司另行委托孟向芳律师作为侵权纠纷案件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孟向芳律师参加了二审的诉讼及与天威公司的和解,最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综上,电科四维公司与金之桥公司的代理合同已终止,电科四维公司已如期向金之桥公司支付了20万元代理费,金之桥公司无权再向电科四维公司主张代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金之桥公司(乙方)与电科四维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知识产权代理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甲方因与天威公司关于专利x.X号侵权纠纷,甲方委托乙方通过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代理提出无效宣告等促使甲方的侵权抗辩胜诉,委托乙方为其代理方,代理甲方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侵权纠纷抗辩等全部事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代理人林某某、朱某某主要负责代理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工作、取证工作、检索工作、相关答辩、侵权纠纷抗辩工作等全部事宜直至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甲方无故终止委托,乙方不退还任何已收取的费用。本案代理过程中的官方费及可能发生的差旅费、翻译费和鉴定费全部由甲方自行按实承担,如乙方为案件需要予以垫付甲方负责的合理费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帐单后3日内支付。委托事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在签约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基本代理费20万元,乙方负责无效请求等全部代理工作。如乙方代理使甲方终审判定不构成侵权,则甲方在收到相关文书10日内再支付乙方50万元。如乙方工作使天威公司与甲方在侵权诉讼二审期间和解或调解或撤诉,则形成相关文书后甲方10日内再支付乙方15万元,如果在侵权诉讼一审期间天威公司和甲方和解或调解或撤诉,则双方互不支付或退款。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协议中的任一笔费用,甲方按迟延付款每日另行支付乙方代理费5000元,此迟延付款期间视为乙方仍处于代理工作,如迟延支付乙方30日以上则甲方应另行承担违约金50万元。

2006年10月30日,金之桥公司代理电科四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x.X号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并被受理。此后,金之桥公司又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及意见陈某书、口审代理词。同时,金之桥公司作为电科四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电科四维公司参加了天威公司诉电科四维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

2007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电科四维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判决其赔偿天威公司100万元。电科四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金之桥公司为电科四维公司草拟了该案的上诉状,电科四维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同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书于同年12月底送达至金之桥公司。

2008年3月8日,电科四维公司给金之桥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决定从即日起终止代理合同,从即日起撤销对林某某和朱某某的授权,请金之桥公司将相关文件资料交给电科四维公司,并将已预收的20万元开具正式代理费发票给电科四维公司。金之桥公司已收到该通知。

同年3月20日,电科四维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源清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孟向芳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代理专利纠纷案二审,代理费为6000元。

同年5月20日,天威公司(甲方)与电科四维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涉案专利无效的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乙方不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或者坚持专利无效的意见,在甲方没有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乙方不作撤回该无效宣告申请或相当于撤回的行为。甲方同时放弃对(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权利。双方保证本协议生效起3年内不再就涉案专利向对方提起诉讼。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专利,许某使用费为1元,使用期限至专利保护期届满。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代理律师均在和解协议上签字。

同年5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同上述和解协议。

同年7月,金之桥公司给电科四维公司发函,称电科四维公司已与天威公司达成调解,电科四维公司应依协议约定支付15万元代理费。

诉讼中,金之桥公司称电科四维公司系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正是基于专利无效的决定,电科四维公司才能在二审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故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就是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及违约金。对此,电科四维公司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如其单方解除合同,已收取费用不退,且也未再要求金之桥公司退还已付的代理费;事实上,金之桥公司也没有任何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之桥公司提交证据代理合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补充提交相关无效证据的清单、无效程序口审通知及回执、口审代理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催款和告知函、公证书、上诉状,被告电科四维公司提交终止委托函邮寄单、终止委托函、与北京市源清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与天威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之桥公司与电科四维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以电科四维公司委托金之桥公司代理专利无效宣告及代理与天威公司专利侵权诉讼案为主要内容,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电科四维公司已于2008年3月8日,向金之桥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上述通知送达金之桥公司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代理合同终止,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已解除。虽电科四维公司称其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金之桥公司多次向其要求支付额外费用及与天威公司案一审败诉,未达到其诉讼目的,但其就金之桥公司多次要求支付额外费用一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本案证据材料,表明金之桥公司已依照双方约定的代理思路,尽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电科四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其败诉系金之桥公司工作失职所致,故电科四维公司主张系金之桥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虽电科四维公司依法可单方解除合同,但系金之桥公司对此无过错,故对于由此给金之桥公司造成的损失,电科四维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结合代理合同约定,电科四维公司无故解除合同,金之桥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费用,故本案中,金之桥公司有权拒绝退还已收取的20万元代理费。对于本案,金之桥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二审调解后电科四维公司应取得的代理费及逾期支付代理费的违约金作为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金之桥公司系风险代理,如系金之桥公司的工作使天威公司与电科四维公司在二审期间和解或调解,电科四维公司再支付15万元代理费,故金之桥公司取得该笔代理费的前提条件是二审的调解或和解系其参与、协调所致。结合本案,电科四维公司解除合同后,已委托第三方代理二审诉讼,在新的代理人的参与下与天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金之桥公司并未参加二审代理工作。虽金之桥公司主张专利宣告无效决定的作出才导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其亦拟定了二审的上诉状,但上述事由与调解协议的达成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代理的风险性,故金之桥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二审结果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之桥公司要求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其损失的主张,因合同已提前解除,并不存在电科四维公司逾期支付第二笔代理费的事由,且合同中除约定电科四维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已付代理费不退外,并未另行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标准,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金之桥公司要求电科四维公司赔偿代理费损失及违约金、利息损失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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